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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廣宥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青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姬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前揭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