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彭璿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被      告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璟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毓婷 

            吳建龍 
            葉雅婷律師
            林誼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若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向設籍桃園市之友人鄧致剛借名,
  以「鄧致剛」之名義與被告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睿能創意營銷公司)成立Smartscooter智慧雙輪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睿能創意營銷公司購買「
  款式:Gogoro 2Delight;型號:GB6RL」之電動機車1輛(
  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而實則系爭買賣契約
  之履行、價金給付、交車及車輛使用,均係由原告與被告睿
  能創意營銷公司為之。
 ㈡被告等所生產之系爭機車與其零部件,有電池偵測開關故障
  致行進中斷電等瑕疵,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被告等所製造、販賣之系爭機車及其同款車型亦有發生騎乘中斷電之情形,此有原證14即被告自行發出之安全性召回改正公告,及原證15、16之新聞報導為證。依原證14之安全性召回之緣由為「過去數個月以來,為解決部分Gogoro2系列車輛因為橡膠護蓋脫硫程度不一,導致保護機致錯誤啟動,以致有少數的車輛會有於騎乘中遭遇馬達電源關閉的現象」(本院卷一第49頁),顯示被告自承與系爭機車同款之Gogoro2系列機車有電池訊號錯誤、騎乘中斷電(因系爭機車為純電力驅動機車,斷電就會造成馬達關閉),馬達熄火之情形。
  2.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16日交通事故發生前,於109年5月26日曾於新竹東勝廠更換電池偵測開關與電池偵測開關橡膠(本院卷一第131頁)。而依證人楊淳安到庭所證述,原告於109年5月26日於新竹東勝廠所為之更換電池偵測開關等維修行為,雖名為「顧客關懷專案」,但實際上就是原證14所為之安全性召回,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非於安全性召回名單中,然就零件更換處置皆與安全性召回相同,顯見系爭機車亦有電池偵測訊號傳遞錯誤、導致行進中斷電之瑕疵。雖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29日已更換部件,然依上證人所述維修實務上,亦多有再為斷電之情形,此情與原證20之新聞報導內容不謀而合,應有論據。
  3.據上,本件被告生產之Gogoro2系列車型,確有行進間斷電之瑕疵,Gogoro2系列車型為電源驅動車輛,行進間斷電將使駕駛人瞬間失去以車輛動力掌控車輛行進方向、速度之能力,對於行車用路安全造成巨大隱患,是被告生產之Gogoro2系列車型顯已不具備該產品應具備之安全性。
  ㈢原告於109年6月16日騎乘系爭機車時,因該機車突然斷電失
   去動力,致與訴外人王玲在新竹市東區寶山路200巷2弄口發
   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人車倒地而受有車損
   及體傷。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起因,雖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認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原告涉嫌超速失控,
   惟實乃因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突然斷電,令原告失速
   所致。依原告提出之原證6影像檔案(此檔案係原告購買系    爭機車時,由被告睿能創意營銷公司一併售賣裝配於系爭機
   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畫面),可看到系爭事故發生前原
   告正常駕駛系爭機車之畫面、亦有系爭事故後因車輛倒地,
   攝向天空之畫面,惟有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畫面有所缺漏。該
   行車紀錄器之供電來源為系爭機車,是依原證6影像畫面,
   已足證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行車紀錄器因系爭機車無法供電
   致未攝得畫面,即系爭機車確有於系爭事故時斷電之事實。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及相關損害,包含醫藥費用4,992元
   (原證8)、系爭機車車損68,274元(原證11)、責任損害
  125,000元(原證13)、精神損害771,734元,以上合計97萬元。本件因被告等生產、製造之系爭機車不具合理安全期待,有行駛中斷電之嚴重瑕疵,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並非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主張係原告隱名由代理人鄧致剛出面與被告睿能營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而主張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3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無理由。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特別約定,已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㈡關於民法第191條之1第1、4項部分,原告應先就「因其商品
  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之「通常使用」及「損害
  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突然斷電失去動力致生車禍而使其受有損害,然就系爭機車突然斷電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亦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與系爭機車之通常使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機車有何瑕疵,系爭機車並不在原告所指「安全性召回改正」之範圍,原告依他人之「安全性召回改正」信函,主張系爭車輛有斷電瑕疵,除顯係對於車廠召回車輛之作業有所誤解,亦不足證明系爭機車有其所主張之斷電瑕疵。被告對於系爭機車之生產、製造、加工、設計並無欠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關於消保法部分,被告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均遵循主管機關相關法令,所提供之商品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為求商品功能及品質之提升,以符合環境適應之需求,亦會視情況需要以及循前述法規,不定期針對特定機型公告進行車輛功能優化,以及進行預防性之安全性召回改正,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1項之安全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9年間進行安全性召回改正而認定系爭機車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節,顯屬無據。如前所述,依各項證據調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機車有其所主張突然斷電之情,亦無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有行進中斷電問題,且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各項損害之造成有何因果關係,而被告已就無過失一節提出相關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無過失之間接事實,是原告依消保法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亦屬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二第81-82頁筆錄】:
  ㈠車牌000-0000號電動機車(即系爭機車)製造商為被告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創意公司)、銷售商為被告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創意營銷公司),並由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睿能新動力公司)提供電池服務,系爭機車型號為GB6RL ,於108年9月10日生產。
  ㈡與系爭機車同型號之電動機車,業經交通部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核准字號:安審(109)字第3080號,被證4-1)。
  ㈢原告獲鄧致剛(設籍於桃園市)之授權而以「鄧致剛」名義,於108年8月26日與被告睿能創意營銷公司簽訂Smartscooter® 智慧雙輪訂購單及買賣契约書(即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型號為GB6RL電動機車,被告睿能創意營銷公司則交付系爭機車。
  ㈣原告於109年5月25日因發生車禍將系爭機車送回「明睿智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睿智能公司)營運之新竹東勝廠檢查,新竹東勝廠於109 年5月26日開立報價單,報價項目包括「前鏡頭行車記錄器」,新竹東勝廠服務人員並為系爭機車更換「電池偵測開關橡膠」及「MS緩衝橡膠」。
  ㈤原告於109年6月16日12時5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新竹市東區寶山路200巷2弄口與對向車牌0000-00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即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支出醫藥費用4,992元,並賠償上開小客車承保公司125,000元(原證13)。
四、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1項之安全性。」;又「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
  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第7條之1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論依消保法或民法侵權行為而主張損害賠償責任者,其請求權之存在,除需有「發生損害」與「歸責要件(於消保法為安全性欠缺,於民法則為故意過失)」之外,並均以上開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是否得依據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相關權利
  一節:
 1.被告固抗辯:原告係隱名(借名)而由「鄧致剛」與被告睿能營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依據買賣契約而主張睿能營銷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3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然原告既非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相關權利等語。惟查,觀諸卷附買賣契約內容及參酌兩造所述,可知實際上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價金給付、交車及車輛使用,均係由原告與被告睿能創意公司為之(系爭買賣訂購單、買賣契約,詳參臺北地院110年度消字第14號卷第173-175頁、第177-187頁)。是按諸前揭事實,本院認為原告基於實際購買與使用系爭機車者之身分,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擔相關契約責任,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至被告另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特別約定,已免除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惟查,觀諸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內容(見前揭臺北地院卷第179-180頁),並
  未完全免除賣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縱認買賣雙方確有約
  定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應屬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而無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瑕疵而依消保法、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損害賠償一節:
 1.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
  ⑴經本院函詢gogoro新竹東勝廠(即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原告109.5.25因發生車禍將系爭機車送回明睿智能公司營
    運之新竹東勝廠),據明睿智能公司110.11.19函覆略以
    :系爭機車曾於109年5月間發生車禍,在109.5.26至該維
    修廠進行報價維修,而最終客戶(原告)並未同意進行車
    體維修,當日本公司主動告知依原廠政策提供免費召回改
    正更新服務,經徵得客戶同意後,有為客戶執行2項部件
    「電池偵測開關橡膠更換-專案」、「MS緩衝橡膠更換」
    之更換,此部分並未向客戶收取服務費用等語(參本院卷
    一第123頁)。
  ⑵據此,對照該車廠於109.5.26當日依系爭機車當時狀況所
    製作之報價單,可知該車右側腳踏座、前鏡頭行車紀錄器
    、右後視鏡、節流管、右前方向燈、右前內護蓋橡膠、車
    輛檢查等項,車廠均認有檢修必要而列載報價(詳參本院
    卷一第165-167頁報價單,被證3),原告固稱:當時沒有
    發生車禍,而是機車在靜止狀態下遭他人弄倒,因此去新
    竹東勝廠做檢測等語(本院卷二第238頁筆錄),然綜合
    前開事證,可知系爭機車不論係發生車禍、或係在靜止狀
    態下遭人弄(撞)倒,都確實曾於109.5.26有倒地致車身
    撞擊地面之事實,衡情電動機車之各項零件、儀器多有精
    密之電子產品,發生碰撞後即可能因而影響車內各項電子
    產品之運作或性能,惟依前所述,原告經車廠報價後自行
    決意不進行檢修,僅同意車廠進行免費之例行更新服務,
    則系爭機車在109.5.26以後之狀態縱有問題發生,自難認
    係因系爭機車本身之問題所造成。從而,原告主張其嗣於
    109.6.16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係因系爭機車本身之瑕疵
    所造成並據以請求被告為相關之損害賠償,經核其間之相
    當因果關係已難認定,則原告之請求自難憑採。
 2.復查,被告就系爭機車已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被證5),而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內容,可知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程序繁複,對安全性及及各項裝置規格以及均定有相關檢驗標準及流程,又交通部對於審驗機構亦有定期或不定期進行稽查,可認被告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已通過各項審驗並取得合格證明,足認系爭機車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尚難憑採。
 3.另原告固提出原證14之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本院卷一第49-53頁),主張系爭機車確有瑕疵因而需召回改正等語,惟查,原告自陳:其提出之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係原告在網路上找到的資料(參本院卷二第237頁筆錄),對此,被告亦表示:原證14安全性召回改正,係被告於109年所發佈之「預防性之擴大召回改正」,僅針對特定車款為之,未包含系爭機車等語,並提出被告所欲召回改正之對象車輛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7-36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召回改正通知之完整內容,確實並不包含系爭機車在內(詳見本院卷二第27-36頁),是原告以前揭「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而主張系爭機車具有瑕疵一節,即屬無據,不足憑採。況按,消保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1項之安全性。」,縱認被告車輛於製造出廠後,有更佳之商品或服務而提供召回改正之服務,亦無從據以認定其原商品不具安全性,併此敘明。
 4.綜合卷內事證及前揭各項說明,本院認為尚乏證據足證系爭機車有原告所主張之突然斷電或瑕疵等情形(依證人楊淳安、陳彥丞之證詞,亦無從逕以認定系爭機車有原告所指瑕疵,該2位證人之證詞詳參本院卷二第83-90、110-117頁筆錄),且上開情形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各項損害之造成間,均無從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前述各該法規而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4項及買賣契約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睿能創意營銷公司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