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破字第14 號
聲 請 人 英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海
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
相 對 人 葉國一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桐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28日經經濟部核准後設立,主要從事發電、輸電、配電機械之製造業務及高效能矽晶太陽能電池之技術研發、製造與銷售,由於太陽能產業景氣不佳,導致聲請人連年虧損,現已無營運,且負債遠大於資產,實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人之債務如附表1所示,惟聲請人現仍有如附表2所示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惟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次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第109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如附表1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72,772,583元,現有資產如附表2所示合計為857,768,610元,並有該等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卷頁之證據為憑,惟聲請人業已就附表2編號4至8之設備資產設定動產抵押,用以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葉國一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1,010,000,000元)內所負之債務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有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15日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66至536頁),足認葉國一就聲請人之財產有別除權存在,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葉國一於行使別除權後是否尚有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尚未可知,縱經宣告聲請人破產,現除相對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外,聲請人無其他破產債權人,故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表1
| | | | | |
| | 300,750,000元+729,981,999元=1,030,731,999元
| | 迄110年12月22日止,尚欠本金3億,利息75萬元 | |
| | | | | |
| | | | | |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