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千鳳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