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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韓商高麗特殊線材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柳時鐸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  上訴人  圓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上訴人前因訴外人昌明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昌明公司)對其有債務未清償,而以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之銅線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具為昌明公司所有為由,聲請對昌明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8558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機具係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陸續向昌明公司購買,並自103年8月5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陸續付清價金,屬被上訴人所有,且置於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廠房內,而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略稱:系爭機具始終為昌明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俊志實即為昌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經昌明公司前任負責人嚴雅揚於刑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70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可證,亦經陳俊志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認。昌明公司為躲避債權人追償,方偽稱已將系爭機具出售被上訴人。又昌明公司前任負責人嚴雅揚陳稱系爭機具為昌明公司所有,並提出購買證明,另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查封筆錄記載現場勘查認自形式上及保全公司表示本廠房內物品應為昌明金屬所有,圓益公司應提出進貨、出貨證明,並提起訴訟以證明等語,參以昌明公司曾立切結書表示系爭機具屬其所有,並願供作買賣銅線價金之擔保,顯見系爭機具為昌明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迄今未說明買賣之具體約定內容,難以證明其與昌明公司間確有系爭機具買賣契約存在。另被上訴人所提出買賣契約之丙方即昌明公司僅蓋公司大章,未使用法定代理人小章,其契約應屬無效,佐以二公司均實際為陳俊志控制,堪認被上訴人與昌明公司就系爭機具並無買賣約定。再者,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筆錄記載系爭廠房內之信件及打卡紀錄,顯示公司共有4間,包括昌明公司及被上訴人,並有數封收件人為昌明公司之信件,其收件地址即為系爭廠房之門牌,足認被上訴人公司與昌明公司共同使用系爭廠房,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機具,無從依民法關於占有之規定主張其權利。另被上訴人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4號案件,下稱另案)中,未曾主張系爭機具屬其所有或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143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昌明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2 月13日查封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系爭機具。嗣上訴人再持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7 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機具及系爭廠房內之銅線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機具為其所有,並為其占有使用,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機具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乃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8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向昌明公司購買包含系爭機具在內之昌明公司所有機器設備,並自103年8月4日至104年7月13日陸續匯款至昌明公司帳戶而付清價金,又系爭機具置放之系爭廠房為其於103年8月5日向訴外人順燦實業有限公司承租,而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機器設備買賣合約、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5、59頁,本院訴字卷第13至19頁),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70號陳俊志所涉詐欺等案卷內之中國信託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及玉山銀行出具之還款明細核閱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之106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第162至169、173至17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具為其所有,並為其占有使用等語,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查封系爭機具時,被上訴人與昌明公司共同使用系爭廠房,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機具之占有人云云。而系爭假扣押事件實施查封程序時,系爭廠房內打卡紀錄及信件顯示其使用者包含昌明公司、國益公司、順燦公司及被上訴人等節,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現場勘驗並記明於查封筆錄(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惟系爭廠房係由昌明公司向順燦公司租用至103 年8 月4 日被上訴人承租之日止,昌明公司並已於103年10月1日辦理停業登記等情,有終止租賃契約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第83至84頁),可見昌明公司於103年8月間確有結束營業之計畫,而停止租用系爭廠房,則昌明公司於104 年2 月13日系爭機具受查封之日時因甫停業,故尚有其留存物及以昌明公司為收件人之信件寄送至其原先使用之廠址,核與常理無違。則上訴人抗辯:查封系爭機具時,系爭廠房內尚留存昌明公司信件、打卡紀錄等物,故系爭機具非被上訴人所占有云云,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昌明公司之前負責人嚴雅揚於偵查中已陳稱系爭機具為昌明公司所有,並提出購買證明為據(見系爭刑事案件之104年度他字第3079號〈下稱刑案他字卷〉卷二第31至36頁),且昌明公司有出具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向其保證系爭機具為其所有云云。惟嚴雅揚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係陳稱:系爭機具於簽立上開切結書時係屬昌明公司所有,約簽立切結書後1、2年才賣給圓益公司等語(見刑案他字卷二第18頁)。且前揭購買證明僅足認昌明公司於99年間向訴外人三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機具等物;又前揭切結書則為昌明公司於102年1月23日所書立,並於同日進行公證,此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舉嚴雅揚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購買證明、切結書等節,僅能證明昌明公司於102 年1 月23日係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至103年10月1日昌明公司停業後、甚或104 年2 月13日實施查封時,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與昌明公司切結時之情形是否仍為相同,顯非製作日相隔非短之前揭切結書得為佐證,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昌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俊志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與昌明公司就系爭機具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然查,昌明公司業於103 年10月1 日辦理停業登記乙節,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與昌明公司營業內容均包含五金、機械批發等情,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第94頁);則昌明公司因無營業需求而不再承租系爭廠房,並將系爭機具售予所營事業相同之被上訴人,亦與事理相符。況被上訴人與昌明公司既均為依法成立而得獨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法人,即屬各具人格之不同權利主體,自不能因被上訴人與昌明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否為同一人,即遽認二者間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而系爭機具業由被上訴人支出價金購入,並續置於系爭廠房內使用等節,復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空言昌明公司係為脫產方偽稱已將系爭機具出售被上訴人云云,仍欠實據,難以採信。
 ㈤上訴人再以系爭機具買賣契約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蓋章而屬無效云云。惟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買賣為不要式契約,有無簽定買賣契約,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本件被上訴人向昌明公司購買系爭機具等物,就標的物與價金已明確記載,且被上訴人並已支付買賣價金,業如上述,其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顯然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買賣契約之書面證明是否經當事人簽名,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至系爭廠房所聲請查封之系爭機具,為其向昌明公司購買所有,置於其所承租之系爭廠房內使用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所辯系爭機器仍為昌明公司所有云云,要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爱不另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系爭機具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物品所在地
  備註
 1
高速銅線拉絲機
3臺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SNP21A00
 2
纏繞機
1臺
M3622
 3
堆高機
1臺
FD30Z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