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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高添文 
            高蘇素卿
            高葦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上昆 
            瓦特汽車材料製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張秀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原審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原審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原審裁判,是本件經上訴第二審後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㈠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之醫藥費支出、殯葬費支出、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項,均無爭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㈡扶養比例部分,原審認高莉婷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但事實上是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且乙○○於105 年度並無房產,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7,643元 ,高靖怡於105年度給付總額為40萬2,547元,扶養比例應皆以105年度給付總額論之,故高靖怡、乙○○、高莉婷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3:3:1,而非原審認定之2:4:1。
  ㈢過失比例部分,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被上訴人甲○○之過失比例應為45%,非僅有原審認定之30%。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⒉⒊⒋之訴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53萬9,9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戊○○○57萬1,55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25萬1,89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㈠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之醫藥費支出、殯葬費支出、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項,均無爭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㈡本案送桃園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為被上訴人甲○○無過失,且被上訴人甲○○是停在路肩,是合法停車,其停放位置也距白實線後側1.2 公尺,即被害人高靖怡若速度放慢,仍可通行,且本件事故發生是高靖怡貿然左切入車道,被後車撞擊致死,被上訴人甲○○認為自己無過失,縱有過失,亦屬輕微,高靖怡應負80%過失,被上訴人甲○○負20%過失,但伊等沒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且尊重原審判決。
  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扶養比例部分:
  經查,原審認高靖怡、乙○○、高莉婷之負擔比例應為2:4:1,係審酌:⒈高靖怡未婚,於105年度給付總額40萬2,547元,名下無財產;⒉乙○○未婚、患有視障,於108年度給付總額為53萬9,222元,名下並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5筆投資,財產總額852萬1,000元;⒊高莉婷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08年度給付總額為37萬852元,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第3款)等情,此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個資卷;附民卷第37頁;原審卷第79、81頁)等為憑,足見原審係審酌乙○○、高莉婷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可查得之最近年度即108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作為認定負擔比例之依據,而高靖怡因本件事故已於106年4月14日死亡,故以其死亡前最近年度即105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作為認定負擔比例之依據,且上開比例之認定除考量高靖怡、乙○○、高莉婷之該年度給付總額即該年度之收入(含薪資、投資、利息等)外,並將財產、扶養等狀況一併納入作為負擔比例之因素,是原審綜合高靖怡、乙○○、高莉婷之收入、財產及扶養等一切狀況,認定高靖怡、乙○○、高莉婷負擔比例應為2:4:1,洵屬適當。而上訴人主張應以105年度給付總額來認定負擔比例乙節,尚未充分考量高靖怡、乙○○、高莉婷之經濟能力,尚有未洽。又上訴人主張高莉婷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此部分應堪可採,惟縱考量高莉婷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上訴人所主張高莉婷之負擔比例為7分之1,與原審認定之高莉婷負擔比例為7分之1相同,亦不影響高靖怡、乙○○、高莉婷之負擔比例,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採認。
  ㈡過失比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甲○○部分:
  查,系爭肇事路段劃設有路面邊線(白實線),該路面邊線右側之路面空間為路肩範圍(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卷,下稱高院刑卷,第259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知甲○○雖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於系爭肇事路段之白實線右側範圍可停車之路肩,然該路段之白實線距離以水泥砌成之路緣有5.1公尺,而系爭貨車之右後方距離路緣有2.3公尺,系爭貨車左後方則與該白實線距離有1.2公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714號卷第22、25至28頁),可認甲○○停放系爭貨車之位置,顯未依前述規定(即緊靠道路右側之路緣40公分以內)之方式停車至明。又系爭肇事路段之路肩空間原有5.1公尺寬,而系爭路段為雙向各單一車道,屬汽車、機車及人力車輛皆通行使用之混合車道(見高院刑卷第201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甲○○前述違規停車行為,造成該處路肩減縮,且該路段為混合車道,造成往來之車輛或行人無法使用路肩,為閃避明顯凸出停放之系爭貨車,而須往快慢混用車道偏移行跡,提高用路之風險,堪認甲○○將系爭貨車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⒊被害人高靖怡部分:
  高靖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往文中路方向,於外側路肩由後駛至,見系爭貨車停放於該處,而煞車閃避,向左切入該路段之同向單一車道內,恰與行駛在該車道、左後方、由訴外人汪耀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右前車輪(設有護蓋)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失去平衡而倒地並向右側(即路肩)方向滑出等情,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高靖怡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既已發現路肩上已有系爭貨車停放,仍往前行駛,並自路肩往左駛入車道,而未注意與車道行進中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自亦有過失。
 ⒋綜上,甲○○停放系爭貨車之位置,雖為白實線右側範圍可停車之路肩,惟未緊靠道路右側之路緣40公分以內,造成該處路肩減縮,而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高靖怡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既已發現路肩上已有系爭貨車停放,仍往前行駛,並自路肩往左駛入車道,而未注意與車道行進中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甲○○係違反未緊靠道路右側路緣40公分而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規定,而高靖怡係違反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另佐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際,高靖怡顯較甲○○能避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甲○○、高靖怡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30%、70%為適當。至上訴人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甲○○之過失比例應為45%等情,惟系爭鑑定報告除認甲○○、高靖怡各有40-45%、35-40%之比例責任外,亦認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主管部門有15-25%之比例責任(見本院卷第177頁),惟此部分經上訴人丙○○、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提起國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國字第13號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國字第22號駁回丙○○、戊○○○之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205頁),堪認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系爭車禍事故無過失責任。從而,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甲○○、高靖怡、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肇事責任比例之基礎事實已有違誤,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之扶養比例、過失比例不當云云,難以採認。
  ㈣據上,上訴人丙○○、戊○○○、丁○○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原審所判准之359萬9,520元(包括醫藥費5萬2,323元、喪葬費25萬6,315元、扶養費79萬882元、慰撫金250萬元)、381萬380元(包括醫藥費5萬2,323元、喪葬費25萬6,315元、扶養費100萬1,742元、慰撫金250萬元)、167萬9,324元(扶養費),再依上訴人應承擔高靖怡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70%計算,丙○○得請求賠償107萬9,856元(計算式:359萬9,520元30%)、戊○○○得請求賠償114萬3,114元(計算式:381萬380元30%)、丁○○得請求賠償50萬3,797元(計算式:167萬9,324元30%),嗣扣除丙○○、戊○○○、丁○○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萬1,240元、80萬元、40萬元,丙○○得請求賠償27萬8,616元(計算式:107萬9,856元-80萬1,240元)、戊○○○得請求賠償34萬3,114元(計算式:114萬3,114元-80萬元)、丁○○得請求賠償10萬3,797元(計算式:50萬3,797元-4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27萬8,616元、戊○○○34萬3,114元、丁○○10萬3,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