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SITI ZAINATUN(阿敦)
被 上訴人 安麗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霖
訴訟代理人 陳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
國109年11月27日所為109年度桃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趙惠松簽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仲介契約)及附則優惠契約專案(下稱系爭服務契約附則),約定自民國106年1月24日起至109年5月23日止由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引進招募等事項,伊於106年4月為趙惠松引進上訴人,並與之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6年4月至109年4月。詎上訴人業經趙惠松轉介予其他仲介,並於106年9月7日表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爰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770元(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乃因伊遭所看護之被照顧者毆打及抓傷,被上訴人卻消極拖延轉換雇主。伊所看護之被照顧者業於107年10月19日死亡,則伊自該日起可自由轉換雇主或選擇回國,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因被照顧者死亡而終止。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期間為3年,自106年4月23日被上訴人將伊自印尼引進趙惠松家擔任看護工起算,至107年10月19日被照顧者死亡止,期間共1年5月又26日,扣除已繳服務費,僅剩1年又26日,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預期利益應以1年又26日計算。另上訴人倘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分期付款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聲明誤載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依其上訴意旨逕予更正如前)。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其受有未能繼續收取服務費之預期利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為甲方辦理前條之服務(按指告知、安排接送、聯繫、溝通及協助等服務),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費,雙方議定費用如下:第1 年每月1,800 元,第2 年每月1,700 元,第3年每月1,500 元之服務費用…」;第7 條第2 項約定:「甲方(指上訴人)或乙方(指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有系爭服務契約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小抗字第7號卷(下稱小抗字卷)第14頁、第16頁,桃簡更一卷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本件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7日委由趙惠松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至系爭存證信函上訴人之姓名誤載為「SITI EAINATUN」(上訴人之護照號碼則記載正確),以及上訴人未於系爭存證信函簽名,均不影響上訴人委由趙惠松以新莊昌盛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效力,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服務契約業於106年9月7日合法終止。
㈡上訴人抗辯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原因係因其遭被照顧者毆打及抓傷,被上訴人消極拖延轉換雇主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未能就此部分事實存在提出任何舉證,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憑採。則上訴人既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第2 項終止契約,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第3 項前段約定:「因前款(項)規定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此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引進外籍勞工,契約目的即係在仲介期間內得向上訴人收取服務費,系爭服務契約如未終止,被上訴人本得繼續向上訴人收取服務費,此為依通常情形,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當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失利益」甚明。其次,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而喪失上開預期利益,但同時因無庸繼續對於上訴人提供服務而減省相關服務成本,故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所減省之成本,始為妥適。系爭服務契約之服務期間為106年4月28日至109年4月28日,共計3年,上訴人自陳其已給付5個月之服務費(見本院卷第9頁),倘系爭服務契約未終止,被上訴人尚可收取2年7個月之服務費,復依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人力仲介業中外籍勞工仲介之淨利率為27%(即扣除服務成本),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萬3,770元【計算式:(1,800元×7)+(1,700元×12)+(1,500元×12)×27%=1萬3,770元】,於法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服務契約因受照顧者於107年10月19日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預期可收取服務費之期間應縮短僅為1年又26日等語,惟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任何有關受照顧者死亡屬於契約終止事由之約定,則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服務契約將因受照顧者死亡而提早終止,被上訴人預期利益因此應減縮云云,並非有據,亦無可採。
㈣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本件上訴人雖請求分期付款,但依前揭法律規定,僅於例外時,始得由法院斟酌之,且法院斟酌是否准許被告分期給付之時,應注意兼顧債權人之利益。本院審酌上訴人已來臺工作多年,每月薪資所得受有我國最低基本工資保障,應有一定資力,且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僅1萬餘元,尚難認定上訴人有境況窘迫而得准許分期給付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所提分期清償之條件,是上訴人請求分期給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3,77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認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