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李鳳翱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0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另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預付貨款為於系爭租約外之兩造另一獨立之法律債之契約關係,該債之契約關係內容為何?究為一次性或繼續性買賣貨品之契約關係?又就該貨品之給付究為定期或非定期給付?凡此,本院第二審俱未調查或闡明,此等乃事涉系爭預付貨款債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有為合法解除或終止,如被上訴人未先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預付貨款債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即無法對綠能公司取得預付貨款返還請求權,不得充作清償同種類給付債務之清償標的物,亦非適格之充作抵銷系爭租金債務之主動債權;本件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先行定期催告,即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以系爭函文主張以系爭預付貨款扣抵系爭租金,無從取得解除或終止系爭預付貨款契約關係之權利;又系爭函文完全未見被上訴人為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示,而係逕以系爭預付貨款返還請求權債權與系爭租金債權抵扣,如謂系爭函文之真意包括同時為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則置民法第258條之規定於何地?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主張以系爭預付貨款債權與系爭租金債務為扣抵,無論其真意為抵充或抵銷,當均不發生清償效果,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單以系爭函文之唯一意思表示,已有權暨解除或終止系爭預付貨款債之契約關係,復發生抵銷或抵充清償系爭租金之效果,違反民法第229條及第258條之規定,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7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送達綠能公司不發生系爭預付貨款抵銷或抵充清償系爭租金之效果,惟原判決乃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向綠能公司為期前清償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租金(包含系爭租金)之意思表示,且綠能公司收受系爭函文後,不反對被上訴人於期前以系爭預付貨款抵扣租金,依民法第316條之規定,系爭租金業以系爭預付貨款清償完畢,並無涉及民法第322條、第334條之規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又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說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申言之,上訴意旨所指法律問題,僅屬個案之判斷。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所涉之法規適用,於普通法院之間,有何明顯之歧異或涉及其他類似之社會事實有關之爭訟,而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自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是上訴人以上開指摘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請求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上訴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