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
原 告 劉文政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訴訟中終止委任)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陳書鈺
路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名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捌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5, 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請求之金額(見附民卷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341 頁),最終請求之金額為4,883,515元(見本院卷二第310 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書鈺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大貨車),在桃園市○○區○○路○○段0 號前施作工程,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原告為使被告陳書鈺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大貨車得以順利倒車而站在系爭自用大貨車後方進行交通管制,一時閃避不及,遭被告陳書鈺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大貨車碰撞倒地,因此而受有創傷性休克、骨盆骨折、腹腔內出血、雙下肢多處挫瘀傷併裂傷、左右髖部及大腿大量血腫、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尿道損傷、左內髂動脈破裂、雙側髖關節大面積軟組織損傷、左側小腿及踝關節大面積軟組織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陳書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責任,業經鈞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382號、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439 號刑事判決在案,是可見被告陳書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路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路宇公司)係被告陳書鈺之僱用人,被告陳書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路宇公司應依法與被告陳書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93,416元。
2、醫療器材費用:26,796元。
3、就醫交通費:36,330元。
4、看護費:259,800 元。
5、不能工作損失:624,000 元。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56,754 元。
7、精神慰撫金:178 萬元。
8、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977,096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付之保險金87,581元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紅包6,000 元,尚應付4,883,515 元等語。
(二)爰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8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日慶有限公司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由日慶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08 年12月1 日至111 年7 月23日之醫藥費用223,178 元,故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宜專人照護4 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且此部分費用原告亦自前開日慶有限公司已付醫藥費用中獲得填補;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既未證明其每月薪資為62,000元,且日慶有限公司亦已依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給付原告108 年12月1 日至110 年9 月30日之薪資損失1,144,000 元,自無其所稱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亦過高,請鈞院酌減,且原告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書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原告為使被告陳書鈺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大貨車得以順利倒車而站在系爭自用大貨車後方進行交通管制,一時閃避不及,遭被告陳書鈺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大貨車碰撞倒地,因此而受有創傷性休克、骨盆骨折、腹腔內出血、雙下肢多處挫瘀傷併裂傷、左右髖部及大腿大量血腫、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尿道損傷、左內髂動脈破裂、雙側髖關節大面積軟組織損傷、左側小腿及踝關節大面積軟組織損傷之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27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附民卷第11頁、第19頁;本院卷一第123頁),且被告陳書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382號、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439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908號卷,下稱壢簡卷,第3 頁至第5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書鈺 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原告為使被告陳書鈺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大貨車得以順利倒車而站在系爭自用大貨車後方進行交通管制,一時閃避不及,遭被告陳書鈺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大貨車碰撞倒地,因此而受有創傷性休克、骨盆骨折、腹腔內出血、雙下肢多處挫瘀傷併裂傷、左右髖部及大腿大量血腫、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尿道損傷、左內髂動脈破裂、雙側髖關節大面積軟組織損傷、左側小腿及踝關節大面積軟組織損傷之傷害,業經本院以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382號、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陳書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書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書鈺係系爭自用大貨車駕駛人,已如前述,而系爭自用大貨車係訴外人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1頁),參以被告陳書鈺於刑事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係受僱於宏盛營造公司,路宇公司係宏盛營造公司之子公司,事故當日始於事故現場施作工程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39 號卷第56頁),足見被告路宇公司有 藉由被告陳書鈺為其服務而擴大其營業範圍,被告路宇公司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對被告陳書鈺之選任指示或監督,已有為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告路宇公司自應對被告陳書鈺所為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擔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3,416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8,646元,另支出救護車費用4,770 元等語,並提出上揭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77 頁)。又上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屬系爭事故受傷所需支出之費用,自屬因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3,416元(88,646+4,7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器材費用:20,67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侵害其身體健康,受有上開傷害,已 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6,796元等語,並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譽達藥局銷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225 頁)觀諸上開單據,僅膠布、紗布、尿袋、尿布、棉棒、軟膏、護踝、膠台、活力褲、導尿管、優碘、沖洗棒、成人紙尿褲、紗布墊、消毒抽痰手套等醫護耗材品共計20,786元確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核屬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其餘未記載購買內容,尚無從確認原告所購買品項是否為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所需之醫療衛生用品,是其此部分20,678元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3、就醫交通費:36,33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各次就醫、回診均須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接送,自109 年1 月11日起至110 年7月23日止期間共計支出交通費36,33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及部分計程車費收據為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計程車費共計30,310元,有計程車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249 頁),應予准許。至就家人開車接送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之家人對於原告付出載送勞力,得以評價為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且原告之家人基於身分關係載送原告至醫療院所,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前往醫院治療所需之交通費用。又上開交通費之請求,須以原告確實至醫療院所治療為前提,而原告於109 年6 月28日自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院、於109 年7 月8 日、109 年7 月23日前往該醫院回診;109 年4 月17日、110 年7 月23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回診;109 年9 月18日起至110 年4 月1 日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門診或復健9 次;109 年7 月29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診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復參以計程車收據及大都會計程車叫車系統之車資估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1 、253 頁),原告主張自其住所分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聯新國際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分別為220 元、325 元、90元;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來回車資為2,000 元,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6,020 元(計算式:220 元×5 +325 元×4 +90×18+2,000 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36,330元(30,310元+6,020 元),應予准許。
4、看護費:259,800 元。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除109 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有聘請專人看護,支出19,800元,另於住院期間及於109 年1 月11日自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後共計96日,均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500 元計算,需支出240,000 元之看護費用,共受有支出看護費用259,800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就診須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 、103 、113 、259 頁、第261 至268 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8 年11月23日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加護病房,於108 年12月6 日轉入一般病房治療,並於109 年1 月11日出院;於109 年2 月11日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接受手術,於109 年2 月22日出院;於109 年4 月9 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於109 年4 月12日出院;於109 年5 月21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於109 年5 月25日出院;於109年6月23日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接受手術,於109 年6 月28日出院;於109 年7 月16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檢查,於109 年7 月20日出院;於109 年8 月31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於109 年9 月2 日出院;於109 年10月5 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於109 年10月7 日出院;於109 年11月9 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於109 年11月11日出院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21 頁),扣除原告於108 年11月23日至108 年12月5 日於加護病房期間,通常設有諸多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患者之身體變化,並由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無另行需人看護外,其餘住院期間(即108 年12月6 日至109 年1 月11日計37日、109 年2 月11日至109 年2 月22日計13日、109 年4 月9 日至109 年4 月12日計4 日、109 年5 月21日至109 年5 月25日計5 日、109 年6 月23日至109 年6 月28日計6 日、109 年7 月16日至109 年7 月20日計5 日、109 年8 月31日至109 年9 月2 日計3 日、109 年10月5 日至109 年10月7 日計3 日、109 年11月9 日至109 年11月11日計3 日)確實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2)復觀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 年1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載明「…於109 年1 月11日出院,需使用柺杖、助行器、石膏或下肢護具加以保護固定,建議宜專人照護4 週…」等語,是認原告自109 年1 月11日出院後需看護4週即28日,洵屬有據。
(3)又查,原告於109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計11日聘請專人看護支出19,800元,有照顧服務費收據為憑,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其一日24小時看護費用為2,500 元,尚非過當,且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59,800 元【2,500 元×(37日+13日-11日+4日+5日+6日+5日+3日+3日+ 3 日+28日)+19,800元),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624,0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達1 年,被告應按其每月薪資52,000元計算,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624,000 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住院及門診治療次數及時間,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1 年無法工作,為可採信。又原告108 年8 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分別為37,400元、76,400元、62,800元、44,000元,有日慶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薪資發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92 頁),是原告以每月52,000元計算1 年之不能工作損失624,000 元(計算式:52,000元×12=624,000 元),應屬有據。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41,937 元
(1)本院就原告是否有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提供專業評估意見,該院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主要章節為第1 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 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4 章「心血管系統失能」、第7 章「泌尿與生殖系統失能」、第8 章「皮膚失能」、第16章「下肢失能」及第17章「脊柱與生殖系統失能」,並依原告於他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聯新國際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與111 年7 月12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目前」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0%,有該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40%,應可認定。
(2)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以每月52,000元作為每月薪資之計算基準,業如前述,復參以原告為55年5 月9 日生,自109 年11月24日(因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即108 年11月24日至109 年11月23日已計入前揭不能工作損失)起算至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有10年又166日之工作時間。依此,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41,937 元【計算方式為:249,600×8.00000000+(249,6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141,937.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141,937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被告雖抗辯日慶有限公司亦已依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給付原告108 年12月1 日至111 年7 月23日之醫藥費用223,178 元及108 年12月1 日至110 年9 月30日之薪資損失1,144,000 元,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自應於其請求款項中扣除云云。然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60條規定甚明。又日慶有限公司雖依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給付原告
108 年12月1 日至111 年7 月23日之醫藥費用223,178 元及108 年12月1 日至110 年9 月30日之薪資1,144,000 元,惟職災補償係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否則將使損害賠償義務人獲得減免賠償責任之最終利益,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亦不得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故縱令日慶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醫藥費用223,178 元及108 年12月1 日至110 年9 月30日之薪資1,144,000 元,亦非被告所得執以抵充或抗辯以免除給付責任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憑。
9、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276,161元(計算式:93,416元+20,678元+36,330元+259,800元+624,000元+2,141,937元+10萬元)。
(五)關於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次按「過失相抵之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適用上宜賦予法官較大之權限。又過失相抵不僅為抗告權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債務人就此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故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始屬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 號決議參照)。
2、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分心接聽手機,未專心指揮現場車輛移動定位,而遭被告陳書鈺所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撞擊,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依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之勘驗筆錄所載可知(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439 號卷第88頁),原告遭碰撞前始終站在被告陳書鈺所駕駛之車輛後方,背對該車輛指揮交通,自無法看見被告陳書鈺在其停止移動時,仍有繼續倒車之行為,實難期待原告得以預見自己停止移動恐發生遭被告陳書鈺駕車撞擊之危險,是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毋庸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7,581元,被告並已經另行給付6,000 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4 頁)。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182,580元(計算式:3,276,161元-87,581元-6,000元=3,182,58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24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17、121頁),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82,580元,及自109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