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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吳嘉友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輝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華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所載「本判決第一項」,應更正為「本判決主文第二項」。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