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吳嘉友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輝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華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所載「本判決第一項」,應更正為「本判決主文第二項」。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