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廖莉稜
被 告 春秋行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鳳鳴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春秋行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林晉祿、林文雄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訊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林晉祿、林文雄之訴訟(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拆除車道回復房屋牆壁原狀;備位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嗣於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蘆竹區南崁廟口段130地號土地上之車道高出道路平面之填土區塊拆除至與道路平面高度相同(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配偶王守仁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毗鄰春秋行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然自系爭社區完工後,伊家裡就不平靜,因為系爭社區基地高於仁愛路3段道路平面,為使社區住戶通行仁愛路及對外銜接公用事業管線之配管,便填土增高車道使成一斜坡,而系爭社區車道緊鄰系爭建物牆壁,系爭社區車道過陡致車輛經過時產生噪音,長期影響伊之睡眠,且地理師也說,系爭社區車道壓到系爭建物的地基主,導致住在裡面的人不平安,這幾年伊常會昏倒,並發生王守仁開刀、伊孫子溺水等事故,伊希望能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蘆竹區南崁廟口段130地號土地上之車道高出道路平面之填土區塊拆除至與道路平面高度相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車道雖有填土增高,然車道斜度符合建築法規,且原告並未證明機車或汽車行經系爭社區車道有噪音過大之情形,迄今亦無環保局就噪音開罰之紀錄,縱有特定車輛噪音過大,也是個別住戶問題,非屬系爭社區的侵權行為,況且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權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將系爭社區車道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配偶王守仁所有,毗鄰系爭建物牆壁之系爭社區車道有填土增高等情,有卷附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圖示說明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49-55頁,個資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140、156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系爭社區車道填土增高,致每日車輛行經系爭社區車道製造噪音,影響其睡眠及家人安全,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社區車道高出道路平面之填土區塊拆除至與道路平面高度相同,備位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社區填土增高車道,係為聯接市區道路供系爭社區住戶對外通聯,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並未主張系爭車道越界占用土地之情事,難認系爭社區填土增高車道即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另原告就車輛行經系爭社區車道時所發出之聲響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況且,縱認有個別車輛行經系爭社區車道所發出之聲響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亦為該個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並非系爭社區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居家安寧,並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社區車道高出道路平面之填土區塊拆除至與道路平面高度相同,備位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社區車道高出道路平面之填土區塊拆除至與道路平面高度相同,備位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