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澳語絢遊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翊絢
被 上訴人 晟業君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6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3 月1 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8,15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