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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澳語絢遊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翊絢
被  上訴人  晟業君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6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3 月1 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8,15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