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聯友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旭森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38,25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3,638,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554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