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8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廖金童
潘淑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沒有在提起抗告時一併繳納,本院因此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