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8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廖金童
潘淑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沒有在提起抗告時一併繳納,本院因此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於111年3月25日收受送達,迄未補繳等情,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