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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      告  鄭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劉又萲 
            周振義(原名:周奕德)

            昕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亦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又萲、昕旂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振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振義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又萲、周振義、昕旂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又萲、周振義(下以姓名稱之)曾為夫妻,劉又萲與其父即訴外人劉福貞為伊久識之鄰居,劉福貞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伊表示,劉又萲及周振義正進行某投資項目,若伊願借款予其2人,伊可獲千分之5之月息,伊乃於101年11月13日與劉又萲約定借其2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借款期限為1年,月息5,000元,分4期給付即每期給付1萬5,000元,並於同日與劉又萲一同至郵局,將約定之借款金額扣除第1期利息後即98萬5,000元,匯至劉又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劉又萲、周振義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付伊利息,惟借款期間屆至後,其2人又以繼續給付利息,要求暫不返還本金,伊遂繼續收取原約定之利息,直至104年11月間,伊要求劉又萲、周振義須提出借據以資證明,其2人始於104年11月13日提出由被告昕旂有限公司(下稱昕旂公司)簽立之借據,並稱由昕旂公司同為系爭1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已有充足擔保,請求伊繼續借款,伊同意後,被告等人亦繼續給付利息。另劉又萲、周振義於103年6月3日又向伊商借50萬元,伊考量其二人尚按時給付利息,乃同意再借予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借款),並由周振義同日至伊家中收受現金50萬元,周振義則出具其簽立之借據予伊,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月息2,500元,分四期給付即每期給付7,500元,嗣劉又萲、周振義亦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伊利息,其2人於系爭50萬元借款期限屆至後,復以繼續支付利息要求續行借款,並提出104年6月3日至105年6月2日止借據乙紙。然被告等人就系爭100萬元借款於107年8月13日給付利息1萬5,000元、就系爭50萬元借款於107年6月3日給付利息7,500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利息,伊多次向被告等人表示終止兩造間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並催告返還本金,被告等人迄今皆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振義、劉又萲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又萲、周振義、昕旂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又萲、被告昕旂公司向其借款100萬元及被告周振義向其借款50萬元,且迄今均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交易歷史明細、昕旂公司簽立之借據、周振義簽立之借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29頁),又被告劉又萲、周振義、昕旂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周振義係與被告劉又萲、昕旂公司共同向其借款100萬元,及被告劉又萲係與被告周振義共同向其借款50萬元,而當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惟此部分主張,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是原告主張被告周振義須對系爭100萬元借款與被告劉又萲、昕旂公司,及被告劉又萲須對系爭50萬元借款與被告周振義,均負連帶清償之責,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又萲、昕旂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被告周振義給付原告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均已扣除寄存送達時間)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周振義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周振義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