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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2號
原      告  聯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仁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劉慶豐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智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4日簽訂甲證1「108-109年度桃園市八德區委託民間執行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人力並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指揮執行八德區違規停車移置與保管作業或配合緊急性、政策性業務,被告則提供用地做為拖吊場(下稱八德拖吊場),廳舍(租用)暨內部隔間、相關軟硬體設備、交通標誌牌面、保管場車格標線及動線等亦由伊依相關規定規畫設置,履約期間為109年6月5日至109年12月31日,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65萬元。伊於109年6月底花費88萬元完成八德拖吊場之辦公室組合屋(下稱系爭辦公室組合屋),並以666萬元購入4台拖吊車輛後,附近居民竟因反對興建拖吊場而檢舉系爭辧公室組合屋為違建,被告轉知民眾檢舉後,遂亦無視甲證1約定之「不限建造型式」,要求伊拆除系爭辧公室組合屋,取得辦公室之建照興建新屋,伊始遵照被告要求,拆除系爭辧公室組合屋,花費411萬4,626元興建新辦公廳舍(下稱系爭廳舍),然伊完成系爭廳舍時已係109年12月30日,距離履約期限僅1天,八德拖吊場尚未開始正式使用,仍在申請使用執照,被告於110年3月30日隨即以超過期限未能履約為由,請求違約金191萬150元,並扣抵履約保證金120萬元,並要求伊返還拖吊場用地,清除土地上設施,已造成伊上開損害共1,285萬4,626元(含未退還保證金)。綜上,伊已繳納契約保證金120萬元,且被告片面改約要求拆除組合屋廳舍而可歸責,縱認被告無可歸責事由,伊亦係遭遇居民抗議之不可抗力致被告終止契約,係不可歸責,被告依約應賠償或補償,伊完成八德拖吊場內之辦公室(即契約廳舍)組合屋(花費88萬元),購置拖吊車輛(四輛拖吊車508萬2,000元,其中三輛加裝螃蟹式車體157萬8,000元,共花費666萬元),及新建辦公室(花費411萬4,626元),共1,285萬4,626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㈡前段、第13條㈤4、10、12及第14條㈧1,或第16條㈥準用㈣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受有其所稱之損害,原告應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縱認原告真受有損害,惟原告花費之興建等費用係為履約而支出,非伊造成之損害,二者之間欠缺因果關聯性。甲證1第2條㈡⒈所稱之「不限建造形式」係指辦公處所是著重於功能取向而非外觀取向,非指原告可興建違章建築,第2條㈠⒊約定「廳舍(租用)由廠商依相關規定設置」、⒙「用地應依土地建築使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簽約後如有違反致無法提供做為違規車輛保管使用者,應負擔相關法律責任,應視同違約」,第13條㈩約定「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延遲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第19條㈦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從而系爭契約在在都顯示原告履約應依相關法令為之,另從甲證3所示之109年4月6日桃交停字第1090015063號之函文亦可知悉,於兩造簽約前,伊已清楚告知原告需申請建築執照方可施工,原告因自身違反法令所致之損害,自與伊無涉。依甲證1第18條約定,自簽約日即109年6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共211日,扣除30日籌備期(含簽約日)及30日複審期(審查次日起算),尚餘151日,每日逾期違約金為契約價金千分之一,亦即為1萬2,650元(計算式:1,265萬元×千分之1=1萬2,650元),是原告應負擔之違約金應為191萬150元(計算式:1萬2,650元×151日=191萬150元),此部分扣除履約保證金後尚有不足,自無從發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4日簽訂甲證1系爭契約書,約定其提供人力並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指揮執行八德區違規停車移置與保管作業或配合緊急性、政策性業務,被告則提供用地做為八德拖吊場,廳舍(租用)暨內部隔間、相關軟硬體設備、交通標誌牌面、保管場車格標線及動線等亦由其依相關規定規畫設置,履約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契約價金為1,265萬元,被告於110年3月30日以超過期限未能履約為由,請求違約金191萬150元,並扣抵履約保證金120萬元,並要求其返還拖吊場用地,清除土地上設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甲證1、甲證6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月30日函等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視甲證1約定之「不限建造型式」,要求拆除組合屋廳舍而可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無可歸責事由,其亦係遭遇居民抗議之不可抗力致被告終止契約,係不可歸責為原告,被告依約應賠償或補償其所受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要求原告拆除系爭辧公室組合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無可歸責事由,原告是否遭遇居民抗議之不可抗力致被告終止契約,而屬不可歸責為原告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要求原告拆除系爭辧公室組合屋,係屬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被告無涉: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9年6月4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約定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次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此有甲證1可佐,又本件採購案之決標日期為109年1月10日,此有乙證1①之109年1月20日決標公告可佐,堪認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限應為109年1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是原告主張履約期限應為109年6月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等節,顯有誤認,先行敘明。
 ⒊再者,觀諸甲證1系爭契約書第2條㈡⒈約定「辦公處所(含櫃臺、員警、拖吊人員辦公、盥洗及休息室)約需20坪以上(不限建造型式),專用電話提供民眾查詢(須裝錄音設備,並保存6個月以上),周邊監視錄影、錄音設備(含保管場、辦公處及領車處),監錄設備數量視場地大小設置,應避免有任何視線死角,廠商提供相關電腦設備(含合法授權之Windows及Office等作業系統)及租妥數據線路(供保管場員警及工作人員使用),需可與本市拖吊系統主機連線。」,堪認兩造約定辧公室處所之建造不限任何型式,未有約定可無須領得建築執照而建造辦公所處所。
 ⒋另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條㈠⒊約定「廳舍(租用)由廠商依相關規定設置。……」、⒙「……,用地應依土地建築使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簽約後如有違反致無法提供做為違規車輛保管使用者,應負擔相關法律責任,並視同違約」,第13條㈩約定「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延遲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第19條㈦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等情,足認辧公室處所之興建須符合建築相關法規,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第2條㈡⒈約定「不限建造型式」,係包含違建之辧公室處所部分,洵屬無據。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興建違建之系爭辧公室組合屋乙節,業據其提出甲證8之原告承辦人余志鴻與被告承辦人陳咨諺於109年1月至同年4月之對話紀錄(見附件一)、甲證9之原告承辦人余志鴻與被告承辦人陳咨諺、魏光譽科長及秦培琳建築師於109年3月至同年4月之群組對話紀錄(見附件二)為佐,惟觀諸甲證8、9(即附件一、二)全文,未有被告同意原告興建「違建」之系爭辧公室組合屋之對話內容。另原告引甲證9之附件二第2頁之對話內容「魏光譽  明天前確認要用既有建築補強(慢又花錢)或是用貨櫃屋或組合屋」等語,認被告亦認為如本件不得使用建造快速組合屋,恐有不及於契約期限前營運拖吊場,而指示原告興建系爭辧公室組合屋。惟觀諸甲證9前後對話內容「魏光譽  建築執照補照進度如何」(附件二第1頁)、「魏光譽  拖吊場是嫌惡設施,每個內容都要合乎規定,否則陳情不完」(附件二第1頁)、「咨諺-交通局陳  八德拖吊場請立即停工,等補辦建照過關後,才可施作」(附件二第1頁)、「魏光譽  要真的停工,不然這件事情鬧大了隨時會去開罰單」(附件二第1頁)、「魏光譽  趕快去補建築執照」(附件二第1頁)、「魏光譽 八德拖吊場剛結構技師來電,他說現在都要耐震材,本案是用C型鋼,結構檢討不會過…無法取得建築執照 請拆除違章改使用貨櫃」(附件二第1至2頁)、「魏光譽  請問貨櫃屋建照辦理情形如何?何時有合法辦公室可以開始拖吊?」(附件二第2頁)、「魏光譽 剛跟秦建築師聯繫:1.建築線務必本週掛件;2.建築執照本週掛件;3.明天前確認要用既有建築補強(慢又花錢)或是用貨櫃屋或組合屋  明天確認還有機會好好拆除,若再拖幾天只好由我們派工拆除了」(附件二第2頁)、「魏光譽  收到,謝謝  臨時建築物請趕快申請」(附件二第2頁)、「魏光譽  請速辦執照」(附件二第3頁),佐以證人即原告承辦人余志鴻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同意興建違建之系爭辧公室組合屋等語(見丙證1卷㈡第359頁),足見被告從未指示原告可以不循申請建築執照程序興建辦公室處所,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興建違建之系爭辧公室組合屋等情,復無舉證證明之,自無可採信。從而,被告要求原告拆除系爭辧公室組合屋,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被告無涉。
 ㈡原告非遭遇居民抗議致被告終止契約:
  證人余志鴻證稱:伊知道有遭居民抗議,但不是到現場抗議,因為有人檢舉,圍欄在施工中一直有倒塌,倒下原因不清楚,附近常常有人拍照,但沒有過來跟我們有言語上衝突,也沒有阻礙施作行為等語(見丙證1卷㈡第359至360頁),是原告主張現場遭遇居民抗議等情,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㈡前段、第13條㈤4、10、12及第14條㈧1,或第16條㈥準用㈣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0萬元等情。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未取得建築執照前,而違法興建系爭辧公室組合屋,而經被告要求原告拆除系爭辧公室組合屋,嗣原告未於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履行期限即109年12月31日完成合法之辦公室處所,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復無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㈡前段、第13條㈤4、10、12及第14條㈧1,或第16條㈥準用㈣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補償系爭辧公室組合屋、拖吊車輛等購置及新建辦公室、履約保證金等損失,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同意其興建違建之系爭辧公室組合屋及有何遭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㈡前段、第13條㈤4、10、12及第14條㈧1,或第16條㈥準用㈣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一、證據清單甲證(原告提出):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頁碼
甲證1
108-109年度桃園市八德區委託民間執行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勞務採購契約書
卷㈠第15至120頁
甲證2
組合屋及車輛購置詳細表、照片、車輛銷售合約書、交貨(車)單
卷㈠第121至129頁、第315至318頁
甲證3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3月16日桃建拆字第1090016506號函、109年3月31日桃建拆字第1090021151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4月6日桃交停字第1090015063號函、109年5月29日桃交停字第1090025697號函
卷㈠第131至134頁
甲證4
桃園市政府109年6月30日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德00788號府都建照字第1090163343號建造執照
卷㈠第135至136頁
甲證5
八德拖吊保管場(附屬辦公室)新建工程總表、詳細表
卷㈠第137至140頁
甲證6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月30日函
卷㈠第141頁
甲證7
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18日府都建施字第1100195923號函暨(110)桃市都施使字第德00784號使用執照
卷㈠第187至191頁
甲證8
原告承辦人余志鴻與被告承辦人陳咨諺於109年1月至同年4月之對話紀錄
卷㈠第209至216頁
(全文見附件一)
甲證9
原告承辦人余志鴻與被告承辦人陳咨諺、魏光譽科長及秦培琳建築師於109年1月至同年4月之群組對話紀錄
卷㈠第217至220頁
(全文見附件二)
甲證10
原告承辦人余志鴻與被告承辦人陳咨諺、魏光譽科長及秦培琳建築師於109年5月至同年12月之群組對話紀錄
卷㈠第303至309頁

二、證據清單乙證(被告提出):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頁碼
乙證1
①109年1月20日決標公告、②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3月10日桃交停字第1090010834號函、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3月16日桃建拆字第1090016506號函、④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3月20日桃交停字第1090012159號函、⑤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3月31日桃建拆字第1090021151號函、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4月6日桃交停字第1090015063號函、⑦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5月4日桃建拆字第1090029833號函、⑧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6日桃交停字第1090020845號函、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8日桃交停字第1090021573號函、⑩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31日桃交停字第1090037392號函、⑪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0月13日桃交停字第1090050487號函、⑫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1月9日桃交停字第1090056367號函、⑬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1月17日桃交停字第1090057719號函
卷㈠第239至253頁
乙證2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1月5日府簽、停車管理工程科108年12月6日機關簽、109年4月1日簽、110年3月9日機關簽
卷㈠第271至297頁
乙證3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2月13日桃交停字第1090005995號函、同年2月25日桃交停字第1090008493號函、停車管理工程科109年3月9日機關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3月10日桃交停字第1090010834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3月16日桃建拆字第1090016506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3月20日桃交停字第1090012159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3月31日桃建拆字第1090021151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4月6日桃交停字第1090015063號函、陳情案件歸檔列印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5月4日桃建拆字第1090029833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4日桃交停字第1090020856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6日桃交停字第1090020845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8日桃交停字第1090021573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31日桃交停字第1090037392號函、桃園市政府109年6月30日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德00788號府都建照字第1090163343號建造執照、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0月13日桃交停字第1090050487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1月9日桃交停字第1090056367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1月17日桃交停字第1090057719號函、聯勝營造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聯營字第1091229001號函暨照片
卷㈠第341至378頁
乙證4
108年1月9日、109年2月17日決標公告
卷㈠第379至386頁
乙證5
現場拍攝之違建照片
卷㈠第387頁
乙證6
招標文件清單
卷㈡第4頁
勞務採購契約書(稿)
卷㈡第6至55頁
工作計畫說明書
卷㈡第56至71頁
投標須知
卷㈡第72至89頁
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
卷㈡第90頁
投標廠商聲明書
卷㈡第92至98頁
採購標單(兼切結書)
卷㈡第100頁
報價單
卷㈡第102頁
外標封
卷㈡第104頁
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開立申請書暨範例
卷㈡第106至108頁
停車管理工程科108年11月14日機關簽
卷㈡第110頁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1月5日府簽暨附件
卷㈡第111至214頁
勞務(財務)預算書
卷㈡第216至223頁
乙證7
營運計劃書暨附件
卷㈡第224至253頁
乙證8
陳述意見書暨附件
卷㈡第254至287頁

三、證據清單丙證(法院函查或訊問證人):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頁碼
丙證1
證人余志鴻之證述
卷㈡第356至362頁
丙證2
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11年11月2日111049號鑑定報告書
卷外之鑑定報告書
附件一(即甲證8全文):








附件二(即甲證9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