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聯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仁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12日110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