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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苙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苙崴 
被      告  無限延伸整合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竹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6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將被告及訴外人吉竹萍、陳建宏、張安迪同列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25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司促卷3頁),嗣因原告遲未補正對吉竹萍、陳建宏、張安迪之請求依據,經本院110年促字第8880號支付命令駁回原告對吉竹萍、陳建宏、張安迪之請求,僅就被告部分予以准許,經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原告嗣於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3,600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97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06年3月10日起陸續承攬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由伊承攬執行燈光音響等器材設置之系爭工程,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卻僅給付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共計348,000元工程款,尚積欠683,600元遲未給付,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已於108年5月17日開立乙紙60萬元支票予原告,且原告已提示兌現,是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已給付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由其承攬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均已完成,被告尚積欠683,600元遲未給付等語,有統一發票、活動海報、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現場施作照片、活動照片、規劃圖說、節目流程表等件在卷可證(司促卷23至46頁;本院卷27至31頁、49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已給付完畢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除原告提出被告已給付如附表16至18之348,000元(計算式:276,000元+42,000元+30,000元=348,000元)款項外,卷內並無其他任何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憑證,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據上,系爭工程總價1,031,600元,扣除原告自承已收到上開348,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額683,600元(計算式:1,031,600元-348,000元=683,600元)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3,600元,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則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請求自111年5月27日起(即本院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活動名稱
金額
證據頁碼
1
106.3.10
台中朝港城佐登妮絲
28,500元
司促卷P23
2
106.10.12
台灣普利司通家庭日(小人國主題樂園)
27,000元
司促卷P24
3
106.12.25
尖石鄉汽車甩尾賽
27,000元
司促卷P25
4
106.12.27
蘆竹停車場啟用典禮
27,100元
司促卷P25;本院卷P31
5
106.12.27
YKK尾牙(內壢海豐餐廳)
30,000元
司促卷P30
6
107.2.25
YKK尾牙(內壢海豐餐廳)
30,000元
司促卷P26
7
107.2.25
YKK尾牙(內壢海豐餐廳)
28,000元
司促卷P26
8
107.2.26
新唐科技華麗雅緻
20,000元
司促卷P27
9
107.2.26
新唐科技華台中
20,000元
司促卷P27
10
107.2.26
南港高工
18,000元
司促卷P28
11
107.2.26
竹北喜來登台積電
48,000元
司促卷P28(發票金額28000)
12
107.2.26
大直典華110桌
48,000元
司促卷P29
13
107.2.27
日盛證券旺年尾牙活動
300,000元
司促卷P29
14
108.9.7
凱達格蘭大道虧雞福來爹活動
320,000元
司促卷P35-37;
本院卷27-29 

15
108.9.7
凱達格蘭大道虧雞福來爹活動舞台追加費用
60,000元


合  計
1,031,600元

16
108.1.31
被告支付
-276,000元
 
17
108.6.29
被告支付
-42,000元
司促卷P30
18
108.8.5
被告支付
-30,000元
 

 
共  計
68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