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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劉振亞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告配偶黃玉枝、被告、被告配偶劉振芳、黃嬌蘭均為建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菱公司)股東,建菱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3日成立時,各股東資金均先由原告向燦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宇公司)借調,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原告再將各股東應付股金轉匯付至各股東帳戶內,其中被告及劉振芳之應付股金各為100萬元、200萬元,並由原告委託之人於同日由被告及劉振芳帳戶匯入建菱公司籌備帳戶(劉振芳部分,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62號審結),惟各股東應付股金仍須由各股東自行出資,被告向原告借貸之100萬元,雙方議定被告應於96年9月20日建菱公司辦理增資時返還,原告已於95年10月24日先由建菱公司借調出2000萬元後返還予燦宇公司,而除被告及劉振芳外,其餘股東應付股金已於95、96年間匯入建菱公司,原告因此於96年4月4日至同年7月30日間,向燦宇公司調借300萬元,由燦宇公司將被告、劉振芳應付股金300萬元再次匯入建菱公司,以補足渠2人應繳付建菱公司之300萬元股金,其後原告再委託黃玉枝於97年7月2日將300萬元匯付返還燦宇公司,被告迄未償還原告10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返還100萬元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調資金投入建菱公司,建菱公司係由燦宇公司全部出資成立,被告無需向原告借錢;原告先稱被告係自行匯付100萬元股金,後改稱該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貸,所述前後矛盾,且建菱公司、燦宇公司與公司大股東間資金往來頻繁,公司資金往來金流不足以認定被告積欠原告股金未歸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燦宇公司於95年10月13日將其名下寶華銀行帳戶內之10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以作為被告於建菱公司入股金乙節,有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燦宇公司存摺內頁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100萬元未償還,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就建菱公司應付股金100萬元,資金來源係燦宇公司,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向燦宇公司借調2000萬元,其中包含被告於建菱公司之應付股金100萬元,原告已於95年10月24日先由建菱公司借調出2000萬元後返還予燦宇公司,而除被告及劉振芳外,其餘股東應付股金已於95、96年間匯入建菱公司,原告因此於96年4月4日至同年7月30日間,向燦宇公司調借300萬元,由燦宇公司將被告、劉振芳應付股金300萬元再次匯入建菱公司,以補足渠等應繳付建菱公司之300萬元股金,其後原告再委託黃玉枝於97年7月2日將300萬元匯付返還燦宇公司等節,固提出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卷二第61至89頁),惟該等交易明細至多僅足認建菱公司存入2000萬元至原告帳戶,或有款項匯入建菱公司,或黃玉枝將300萬元匯入燦宇公司之事實,無法認定與被告直接相關,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實有多端,或為贈與、借貸、消滅已發生之法律關係,或出於其他法律關係,並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尚不足據以逕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100萬元應付股金有消費借貸合意,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本金及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金及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