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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幸蘭 
被      告  辰宇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家瑢(原名:李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辰宇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李家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宇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李家瑢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辰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宇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李家瑢擔任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辰宇公司嗣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1,375,00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息、違約金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認同原告主張,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38頁),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75,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