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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協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仁 
被      告  新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肆仟貳佰陸拾肆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