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沈若蘭即聖宜診所中壢店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宋文嘉
劉仲豪
被 告 顏嘉賢
林崧池
訴訟代理人 吳淑美
被 告 吳晃雄
劉碧蓮
劉虹伶
劉寬容
戴瑞雲
劉威鉅
劉鈺文
劉黃雪琴
劉威誠
劉佳玲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2,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58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
1.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文生,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3頁)。
2.被告宋來妹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源財、劉碧蓮、劉虹伶、劉寬瑞、劉寬容,有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可稽(本院卷二第296、308-316頁)。經原告於112年1月5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06頁)。
3.被告劉寬瑞於112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戴瑞雲、劉威鉅、劉鈺文,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可稽(本院卷二第356、420-426頁)。經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16頁)。
4.被告劉源財於112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黃雪琴、劉威誠、劉佳玲,有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可稽(本院卷二第402、412-414頁)。經原告於113年1月5日、113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68頁、本院卷三第3頁)。
㈡原告及被告台電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與上開承受訴訟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45號、147號房屋之承租人(下合稱原告房屋),於108年2月26日凌晨3時45分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41號(下稱139號、141號房屋)騎樓中間之配電箱(下稱系爭配電箱)因電氣因素走火,引起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房屋(下稱系爭火災)。
(二)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1.被告台電公司應定期檢查之範圍並非以台電公司之線路為限,尚包括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即用戶用電設備),被告台電公司自應詳為檢查,惟被告台電公司不曾要求139號、141號房屋之住戶改善線路設備,並致生系爭火災,難認其已盡其依電業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義務,應認被告台電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台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台電公司以提供電力服務為業,依其技術及專業水準,應能合理期待其電線在無其他外力影響下,不會發生起火之現象。惟本件事故現場之供電現象,難認業已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台電公司為電力輸配經營業者,需於全國各地設置高壓電桿(塔)及電流設備以輸送電力,而電力會因誤觸引起電擊或短路引起高溫失火危害,故電力輸配活動及方法具有損害他人之危險性,況被告台電公司確因從事電業之經營及電力之輸送為營利,足見被告台電公司有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之適用,原告因被告台電公司電力輸配活動而受損害,被告台電公司倘不能證明其電力輸配活動無過失,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就原告受損害之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台電公司與原告間存有供電契約,被告台電公司除應提供電力外,亦應確保其所有傳送電力之電線應處於安全狀態,惟系爭火災導致原告受損,被告台電公司顯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使用目的之安全電力設施,導致火災發生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賠償損害之責。
(三)被告顏嘉賢、林崧池部分:
1.被告顏嘉賢、林崧池分別為141號、139號房屋之承租人,其應就141號、139號房屋進屋線或責任分界點以下之設備(含配電箱)負有維護義務,系爭配電箱起火,自難認其已盡維護義務,被告顏嘉賢、林崧池就應負責維護之設備有疏未檢查、保養維護之過失,故被告顏嘉賢、林崧池之過失行為為火災之原因,被告顏嘉賢、林崧池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顏嘉賢、林崧池對於141號、139號房屋包含屬建物成分之電氣設備自負有維護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然被告顏嘉賢、林崧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盡就141號、139號房屋包含電氣設施等定期委請專業人士維護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等之注意義務,自屬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顏嘉賢、林崧池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劉黃雪琴、劉威誠、劉佳玲、劉碧蓮、劉虹伶、劉寬容、戴瑞雲、劉威鉅、劉鈺文及被告吳晃雄部分:
1.被告劉黃雪琴、劉威誠、劉佳玲、劉碧蓮、劉虹伶、劉寬容、戴瑞雲、劉威鉅、劉鈺文及被告吳晃雄分別為141號房屋及139號房屋所有權人,其應就141號、139號房屋進屋線或責任分界點以下之設備(含配電箱)負有維護義務,並應注意設備絕緣披覆完整。又系爭火災發生前,141號房屋承租人即被告顏嘉賢表示曾發現電線有冒煙情形,且被告劉碧蓮亦曾發現變電箱接線沒包好,冒出火花等情形,自難認141號房屋所有人已盡注意義務,141號房屋所有人應負責維護之設備有疏未檢查、保養維護之過失。且系爭火災熔斷之電線有可能為139號房屋之進屋線,自難認被告吳晃雄已盡注意義務,故被告劉黃雪琴、劉威誠、劉佳玲、劉碧蓮、劉虹伶、劉寬容、戴瑞雲、劉威鉅、劉鈺文及被告吳晃雄過失行為為原告因火災所受損害之原因,被告劉黃雪琴、劉威誠、劉佳玲、劉碧蓮、劉虹伶、劉寬容、戴瑞雲、劉威鉅、劉鈺文及被告吳晃雄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劉黃雪琴、劉威誠、劉佳玲、劉碧蓮、劉虹伶、劉寬容、戴瑞雲、劉威鉅、劉鈺文及被告吳晃雄,分別對於141號、139號房屋包含屬建物成分之電氣設備(包含進屋線或責任分界點以下之設備、配電箱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維護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然上開被告等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有盡到就141號、139號房屋包含電氣設施等定期委請專業人士維護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等之注意義務,自屬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劉黃雪琴、劉威誠、劉佳玲、劉碧蓮、劉虹伶、劉寬容、戴瑞雲、劉威鉅、劉鈺文及被告吳晃雄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又141號、139號房屋為土地上之建築物,其設置、保管有欠缺,始肇生系爭火災,上開被告均未能舉證其對於應負責維護設備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不得認其已盡注意義務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是被告劉黃雪琴、劉威誠、劉佳玲、劉碧蓮、劉虹伶、劉寬容、戴瑞雲、劉威鉅、劉鈺文及被告吳晃雄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其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之侵權行為均為系爭火災之共同原因,被告行為關聯共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是被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房屋屋內外物品遭火燒毀,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1,962,677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2,677元。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第277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台電公司則以:
1.被告台電公司關於供用電設備之設置,係從電桿拉線至房屋建物結構外之一接戶點(此段線路稱接戶線),而從房屋建物結構之接戶點拉線至用戶端部分(此段線路稱進屋線),及電表箱與配電箱則係用戶自行委任水電業者施作、裝設,除電度表外之設備均屬用戶所有,並非被告台電公司提供。依被告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54條規定,被告台電公司與電戶間,係以接戶線與進屋線之接續處為責任分界點,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被告台電公司負責施工維護,而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139、141號房屋騎樓中間處,該處之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均已燒失,並有銅導線熔斷之情形,且熔斷點位於靠近139號騎樓屋內之方向,為責任分界點以下,屬用戶自行裝設之進屋線,非被告台電公司所設置及提供之商品範圍,故與被告台電公司無關。
2.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均有定期派員檢驗139、141號房屋前之電桿及接戶線路,結果均為正常,故被告台電公司無過失可言。且系爭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除用戶端電路短路外,亦包含用戶負載端接用過多負載或用電設備超載導致電路絕緣燃燒等原因,此即非被告台電公司所能掌控或監管,尚難認定被告台電公司有何違反電業法之規定而有過失責任。
3.被告台電公司供應之電力並非屬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故應不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又系爭火災並非因被告台電公司供應電力之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方法所致,且被告台電公司所提供之接戶線均使用絕緣導線,亦完整使用PVC管包覆,並實行完整絕緣處理,符合現代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被告台電公司於供應電力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避免損害之發生。另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用戶自行裝設之進屋線,屬用戶自行負責維護之範圍,是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台電公司就兩間供電契約所履行之債務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台電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等情事。
4.縱認被告台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系爭火災間之因果關係及回復原狀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則以: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其僅以排除法鑑定火災發生原因之可能性,並未積極鑑定火災發生之確定原因,尚難排除其他原因。且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原因諸多,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何使用、維護電器設備之過失所致。況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139、141號房屋騎樓中間處,而非在被告等人之屋內,則非屬被告等人於日常生活中得加以注意或管理之設備,故被告等人並無過失可言。縱認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系爭火災間之因果關係及回復原狀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962,677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系爭火災之原因是否因人為因素造成?(二)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五)原告主張被告顏嘉賢、劉黃雪琴、劉威誠、劉佳玲、劉碧蓮、劉虹伶、劉寬容、戴瑞雲、劉威鉅、劉鈺文、林崧池、吳晃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六)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系爭火災之原因是否因人為因素造成?
1.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消防鑑定書)略以:
系爭火災之起火係在139號、141號騎樓中間處,系爭配電箱嚴重燒損,未發現有短路之跡象,配電箱有電源配線,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均已燒失,2處銅導線有熔斷情形,其中一有熔痕之銅導線經採證為編號0000000-0之證物(下稱系爭證物),又系爭證物之2-B熔痕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本院卷一第167-384頁)。
2.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就系爭火災鑑定結果為:
⑴對於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火災原因是否與人為因素存有既定關係,僅能審酌現有資料為準,故利用排除法將沒有關連之其他因素進行排除,對於鑑定事項提供鑑定。
⑵系爭證物之2-B熔痕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系爭證物單根線徑0.17MM、根數40根、截面面積1平方公尺與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2條規定之紮線構成不同。起火處上設有139號及141號房屋之配電箱,並有接戶開關,然無法確認139號及141號房屋之連接配線方式及分閘連接置分路連接配線方式,無法研判139號及141號房屋在接戶開關上個別連接與控制配電迴路組成、連接布局及路徑走向,無事證可以精確研判採證之系爭證物為連接139號及141號房屋之控制開關、迴路路徑與連接負載之情形。
⑶審酌台電營業規則,低壓用戶一般責任分界點可包含高樓大廈(受箱及受電母線)公寓式房屋(接線閘)與其他(接續處),139號及141號房屋並未有受箱及受電母線、接線閘等責任分界點樣態,僅可見複數條導線前端上設有壓接套管或紮線綁紮纏繞於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後端可連接至接戶開關,壓接套管或紮線外觀可見原狀,無變形、脫落、斷裂或導線分離特徵,又壓接套管或紮線之後導線後端為本件採證物,故無事證證明導線前端即壓接套管或紮線之前供電導線發生異常引發火災。
⑷139號及141號房屋於火災前電源為開啟,系爭證物有通電痕跡,無法排除系爭證物之2-B配線異常引發火災而有通電痕之情形。
⑸電氣因素引火之成因分析:本案無法取得桃園市○○區○○路000號、137號、139號、141號、143號、145號房屋自接戶線後之配電歷程紀錄、相關主管機關或電機技師簽核送審之正式電氣圖說與連接負載等文件,故無法對現場電力供應配置、連接線路、線路連接負載方式是否符合相關規範或法令要求給予描述或分析。139號及141號房屋搶救時經現場斷電,並無漏電,故初步排除漏電因素。系爭證物之2-B熔痕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系爭證物之短路現象與起火有直接關係。短路現象成因可能包含超載電流及短路電流。超載電流是指電氣迴路因負載端接用過多負載或是用電設備超載,可使迴路工作溫度持續過高,若達外層絕緣物之燃點,可能能產生火花,導致絕緣燃燒引發火災。短路電流是指,當導體絕緣因各項因素(如異常使用條件、老化、外部環境)發生異常時,形成導體不正確連接,此導線間阻抗處處於最小狀態下通過極大電流,此時短路電流所形成之極大熱量,可使異極導體接觸點產生電弧熱,進而產生火花引發火災等語。
3.依上開系爭消防鑑定書鑑定報告及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配電箱,並在排除其他可能起火原因後,認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故認以電氣因素引起系爭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另無法排除系爭證物配線異常。系爭證物之紮線與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2條規定不同,無法確認139號或141號之配電情形,無法判斷系爭證物是139號或141號之電線,電氣因素引火之成因為短路現象,而造成短路現象之成因包含超載電流及短路電流。準此,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乃係以排除法方式分析研判,排除其他可能後,研判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為上開鑑定結論,然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甚多,包含環境因素(水、灰塵)、本體瑕疵(原始設計不良、材質不良、安裝不當及線材老舊等)、地震、蟲吃鼠咬等因素影響,是以依上開鑑定結果難以此遽認本件火災有人為因素,且因無法得知139號、141號之相關配電歷程,亦無法判斷遭熔斷之系爭證物是由何人所使用、維護及配置。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第五十四條各類用電之分界點按下列方式辦理:一、低壓用戶(一)高樓大廈:於配電場所外壁或靠近配電場所邊牆之適當處所設置受電箱及受電母線,受電母線與本公司變壓器二次引接線接續處為分界點。(二)公寓式房屋:在一樓樓梯間邊牆靠外側之上端由用戶埋設一接線匣,以該匣為分界點。(三)其他:以用戶進屋線與本公司線路之接續處為分界點。但用戶自備有低壓外線者,則以該戶自備外線與本公司線路之接續處為分界點,此有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53條、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
2.基上可知,被告台電公司關於供用電設備之設置,係從電桿拉線到房屋建物結構外之一接戶點,此段線路稱之為接戶線;而再從房屋建物結構之接戶點拉線到用戶端之部分,則係用電戶自行委任水電承裝業施作,此段線路稱之為進屋線,且電表箱與配電箱亦係由用戶請水電承裝業裝置,除電度表外之設備均屬於用戶所有,並非由被告台電公司提供,依上開規章可知被告台電公司與用電戶之間,係以接戶線與進屋線之接續處為責任分界點。
3.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139號與141號騎樓中間處,而該騎樓中間處有電源配線,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均已燒失,遭熔斷之系爭證物,依系爭鑑定意見書,其與被告台電公司所使用之紮線構成不同,是系爭證物是否由被告台電公司設置,已有可疑。再者,本件雖無受箱及受電母線、接線閘等責任分界點樣態,但在電箱中複數條導線前端上設有壓接套管或紮線綁紮纏繞於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後端可連接至接戶開關,是足認複數條導線即應屬被告台電公司之責任分界點,即僅供電導線前端為被告台電公司所應負責維護者,後端則為非屬被告台電公司維護之範圍,又依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示,壓接套管或紮線外觀無變形、脫落、斷裂或導線分離特徵,無事證證明導線前端即壓接套管或紮線之前供電導線發生異常引發火災,從而,遭熔斷之系爭證物應非由被告台電公司所裝設乙節,堪以認定,是難認被告台電公司就系爭火災有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對於被告台電公司所具備之不法侵權行為故意、過失情狀為何及此部分與火災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4.至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32條之規定,被告台電公司就用戶之接電設備亦應詳為檢查,惟被告台電公司不曾要求住戶改善,難認其已盡其依電業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義務等語。然139、141號房屋用戶端連接電路之具體線路狀況,實已無從考據,無從認定被告台電公司有何未詳為檢查用戶端接線未進行絕緣處理之過失,再者108年系爭火災發生前,被告台電公司均有定期派員檢驗139、141號房屋之接戶線路,其檢測結果均為正常,有被告台電公司於107年11月17日製作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之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可資參照(本院卷二第18-22頁),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台電公司未檢測用戶端用電設備之過失甚明。且依系爭消防鑑定書報告系爭火災原因以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然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甚多,業如上述,無從以此直接認定被告台電公司有違反電業法第32條規定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5.至原告主張被告顏嘉良曾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表示接線處和電線沒有使用PVC管包覆,絕緣處理也沒有做好,曾經發現電線有冒煙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219頁);108年5月16日調查筆錄被告劉碧蓮亦曾表示:「我認為可能是台電沒有把電線包好,導致走火燃燒,前幾天,我請人來漆外牆油漆時,也發現在我們住戶外面電的變電箱接線沒包好,有產生火花的情形。…。」等語【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卷一第29、30頁】,足認被告台電公司有故意過失等情,然被告顏嘉良、劉碧蓮上開所述之電線為何,無從特定,是否為被告台電公司所應裝設及維護者,並非無疑,再者,被告顏嘉良、劉碧蓮上開陳述均未經具結,且其與被告台電公司均為系爭火災之利害關係人,基於脫免罪責、免於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性,其上開陳述是否為真,尚應參酌其他證據,然上開陳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參照,本院無從僅以上開陳述認定屬實,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有侵權行為等節,要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可參)。此項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主張其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受害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證責任。而本條規定亦採侵權行為說,僅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但仍採過失責任,僅將舉證責任反轉,惟此時商品製造人責任仍受「使用者就商品為通常使用或消費」之情形下所生損害之限制。
3.系爭火災起火處為139號房屋及141號房屋騎樓中間處,又遭熔斷之系爭證物,並非位於複數條導線前端上,且與被告台電所使用之電線規格不符,難認遭熔斷之系爭證物屬被告台電公司所維護及提供。又依系爭消防鑑定書報告及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火災與電氣因素有關,又電氣因素與短路現象有關,超載電流及短路電流可能造成短路現象,又短路電流之成因為絕緣體異常,然絕緣體異常之原因甚多,包含老化、外部環境、異常使用等,尚難直接以此認定被告之電源配線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服務有欠缺;又超載電流則是負載端用電超載,亦難認與電源配線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服務有關,從而,被告台電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負商品製造人責任即非無疑;況短路可能係天候、自然等不可抗力因素及各種使用所造成,原告亦無先就其使用該電源配線符合「通常使用」乙節舉證證明之,即難謂其損害之發生與該電源配線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得以此直接認定被告台電公司提供之商品、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令被告台電公司就其商品、服務負賠償責任,故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供電異常之給付不合契約本旨,屬不完全給付等語,惟遭熔斷之系爭證物,並非由被告台電公司所配置,且系爭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為電氣因素,又電氣因素可能原因甚多,已如上述,難以此直接認定被告台電公司之設置有欠缺或供電契約給付不合契約本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台電公司之電源配線設置有欠缺或被告台電公司有其他故意過失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賠償責任,亦難認有理。
(四)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台電公司所供應電能係屬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上所必需,亦為每日所接觸或使用,縱確有危險存在,亦為一般生活上所能容忍及安全使用,尚難謂屬「特別危險」,與前開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故本件要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第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顏嘉賢、劉黃雪琴、劉威誠、劉佳玲、劉碧蓮、劉虹伶、劉寬容、戴瑞雲、劉威鉅、劉鈺文、林崧池、吳晃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顏嘉賢、林崧池分別為141號、139號房屋之承租人,被告劉黃雪琴、劉威誠、劉佳玲、劉碧蓮、劉虹伶、劉寬容、戴瑞雲、劉威鉅、劉鈺文及被告吳晃雄為141號、139號之所有權人、使用人,上開被告均應就141、139號進屋線或責任分界點以下之設備(含配電箱)負有維護義務,又系爭配電箱內之系爭證物遭熔斷,且訴外人即目擊者林業航亦陳述「141號招牌爆出火花後,不到1分鐘139號整棟便跳電」(院卷一第191頁),足認遭熔斷之系爭證物為139號、141號房屋之電線等語。
2.然依系爭消防鑑定書及系爭鑑定意見書,遭熔斷之系爭證物無法判斷係由139號或141號房屋所設置,系爭火災係因電氣因素而產生之短路現象所造成,又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甚多,難以此遽認系爭火災有人為因素或被告有未盡維護之注意義務所致,是本院無從認定上開被告確實有未盡維護之注意義務,而應就系爭火災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3.至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前,被告顏嘉賢表示曾發現電線有冒煙情形(本院卷一第219頁),且被告劉碧蓮亦曾發現變電箱接線沒包好,冒出火花等情形(偵卷卷一第29、30頁),難認141號房屋所有人已盡注意義務等語。然被告顏嘉賢、劉碧蓮上開所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資參酌,難認可採,已如上述。況上開陳述亦無從特定冒煙之電線為何及未包好、冒火花之電線為何,難以此遽認冒煙及冒火花電線即為遭熔斷之系爭證物或與系爭火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顏嘉賢、被告劉碧蓮之上開陳述即認定被告顏嘉賢、劉黃雪琴、劉威誠、劉佳玲、劉碧蓮、劉虹伶、劉寬容、戴瑞雲、劉威鉅、劉鈺文、林崧池、吳晃雄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
4.從而,原告對於被告顏嘉賢、劉黃雪琴、劉威誠、劉佳玲、劉碧蓮、劉虹伶、劉寬容、戴瑞雲、劉威鉅、劉鈺文、林崧池、吳晃雄所具備之不法侵權行為故意、過失情狀為何及上開被告是否與火災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尚非可採。
5.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告主張被告顏嘉賢、劉黃雪琴、劉威誠、劉佳玲、劉碧蓮、劉虹伶、劉寬容、戴瑞雲、劉威鉅、劉鈺文、林崧池、吳晃雄,為141號、139號房屋之使用人、所有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維護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等語。然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1條、第8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敷設於建築物內部而為建築物成分之電力設備,固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設備,惟外插於建築物所設置電源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既屬建築完成後,用電人於使用時得隨時插拔之設備,即非屬前開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所規範之建築物構造或設備。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系爭配電箱,其位於139、141號房屋之外部,並未敷設於139、141號房屋內部,顯與139、141號房屋之構造及設備安全無關,是難認上開被告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系爭配電箱之義務,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系爭配電箱設備,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要無可採。
6.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非屬建築物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參照)。
7.原告主張被告劉黃雪琴、劉威誠、劉佳玲、劉碧蓮、劉虹伶、劉寬容、戴瑞雲、劉威鉅、劉鈺文、吳晃雄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系爭配電箱,並非位於139號房屋及141號房屋之建築物內,應非屬建築物或其內之設備,且該配電箱係懸掛於電線杆上亦非固定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要無適用民法第191條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劉黃雪琴、劉威誠、劉佳玲、劉碧蓮、劉虹伶、劉寬容、戴瑞雲、劉威鉅、劉鈺文、吳晃雄應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原告主固主張系爭配電箱內遭熔斷之系爭證物,為被告台電公司、139號房屋或141號房屋所設置的,故被告均為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行為關聯共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是被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2.然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台電公司就系爭火災無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業如上述,又依系爭消防鑑定書及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火災係因電氣因素所導致,然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甚多,包含環境因素、本體瑕疵、地震、蟲吃鼠咬等因素影響,是已難認定系爭火災有人為之故意、過失可言。再者,系爭消防鑑定書鑑定報告及系爭鑑定意見書,其均無法判斷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電氣因素及短路現象是發生於139號或141號所使用之線路,是本院自不能以此逕行認定被告均有民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均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第277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2,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