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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遇龍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御姿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17,538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對於本院判決主文第2項不服。經查,主文第2 項係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如附表所示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千元,核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前揭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被上訴人所主張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惟該請求權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常與所有權存續期間相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000元(計算式:9,000元×120個月=1,0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3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遇洛萍:20000分之166
御姿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000分之166
1
桃園市
楊梅區
頭重溪
170-1
989
建物部分
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5 樓之1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625
頭重溪段170-1
總面積:73.78
層次面積:73.78
陽台:9.99
遇洛萍:2分之1
御姿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