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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莊榮兆 
            張進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范倚瑄 
            徐進宗 
            許美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連士綱法官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范倚瑄、徐進宗為被告,復於本案審理中追加許美香為被告,主張被告范倚瑄、徐進宗、許美香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司裁全字第462號假扣押裁定,並繳交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後,假扣押原告張進興財產長達6年不聲請拍賣,而被告勾結原告張進興於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履行合約事件所委任之林明正律師,林明正因而背信出賣原告於該案同意追加徐進宗為原告,致原告張進興於該案本可勝訴之訴訟卻敗訴,因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61萬元;又原告莊榮兆已獲原告張進興債權讓與1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張進興160萬元、原告莊榮兆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追加連士綱法官為被告,主張連士綱法官為原告張進興與范倚瑄、許美香間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該事件為本件訴訟重複起訴之後案,連士綱法官應將該損害賠償事件移轉本院合併審理,卻自為判決,再次圖利范倚瑄、許美香,徐進宗而為共犯關係,故追加連士綱法官為被告,且其等前於本院卷二第196頁即已具狀追加語(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65頁)。而參諸本院卷二第196頁之原告書狀,其上固記載追加被告連士綱法官等文字,然並未詳載就連士綱法官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難認具備起訴程式。又原告追加連士綱法官為被告,業經被告所不同意,且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之主要爭點,乃被告范倚瑄、徐進宗、及追加被告許美香於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履行合約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有無原告指稱勾結林明正而由林明正同意被告於該案件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致使原告張進興受有損害等情,此與原告追加連士綱法官為被告,所為追加之訴主要爭點為連士綱未將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件合併審理,是否圖利范倚瑄、許美香而侵害原告張進興權利等事實無涉,原告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追加之訴無從利用,須開啟另一全新的證據事實調查程序,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難認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故原告所為追加士綱法官為被告,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