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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先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次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周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G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12.9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70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9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已屆期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按年以新臺幣1,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所有人(下稱系爭建物),本來各自坐落在被告之土地上,但被告所有建物主體之外,卻增建有車庫等地上物,再由被告繼受取得各該增建地上物之所有權,且增建位置,業已無權占有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準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當獲有使用、收益土地之利益,依據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伊此一請求之金額,或將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制,但因申報地價遠低於市價,故在合理公平之原則下,伊即以上開規定之限制為基準,且本件於109年10月16日起訴,而被告係於110年5月13日取得系爭建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按年給付伊3,41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3編號7「越界占有範圍」欄(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10年5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41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起訴其他被告鄧文祥、吳惠蘭、黃姿菁、范銹明、李峰宇、趙陳月嬌、陳春美、劉江龍、黃坤恩、李聖峰部分,業已因調解成立而不在本判決範圍,故不予記載)。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占有附圖編號G所示之土地,且該圖亦記載是空地,而圍牆是房子蓋的時候就有,不是伊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可佐(見壢司調卷第9至10頁、本院卷一第26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復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建物前延伸搭建之圍牆等情,嗣經地政人員測量後,上開系爭建物前延伸搭建之圍牆占有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系爭土地部分共計12.95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1日溪測法字第03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證(見壢司調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297頁、附件),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面積,堪認屬實。至被告辯稱未占有附圖編號G所示之土地云云,洵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圍牆是房子蓋的時候就有,不是伊蓋等情,縱認屬實,亦無礙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占用附圖G部分所示之土地,況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G部分之系爭土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 年5 月13日(即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徵諸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屬系爭建物前之空地,緊臨道路,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同上),且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109 年申報地價為2,640元/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謄本足參(見壢司卷第9 頁),堪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則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每年1,709 元(計算式:12.95 平方公尺×2,640元/ 平方公尺×5%=1,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5 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1,709元,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1日溪測法字第0379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