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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樂知市場調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鴻恩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被      告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樓至偉律師
            沈靖家律師
複代理人    田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許懿文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2人交往期間,被告多次向許懿文借款,許懿文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創立原告公司後無力再借款予被告,被告轉向原告借款。原告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每月借款60,000元予被告,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被告一直未還款,導致原告資金困難,故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許懿文曾於101年3月26日、101年10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還款,此後便停止借款予被告,被告收到許懿文電子郵件,僅於100年11月15日還款21,486元。被告嗣於103年8月1日突然向許懿文稱有急用,拜託原告再次借款,許懿文一時心軟又答應被告要求,將原告款項80,000元出借被告,期間未再借款,直至105年間被告以要成立樂趣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表示借貸款項最好分次且以每月薪資名義轉入,可以培養信用,將來能以較好信用向銀行借貸,故原告又自105年4月18日陸續借款予被告,並於備註欄位註記樂知薪資,直至106年7月12日借款最後一筆,總計被告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共向原告借款2,073,720元,詳如附表1所示,期間被告僅歸還132,806元如附表2所示,尚餘1,940,914元未還。原告法定代理人卓鴻恩曾於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還款,已逾1個月,被告迄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到職協助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許懿文成立公司,於100年1月27日原告完成設立登記後繼續任職於原告並確實依據許懿文之指示給付勞務,除負責個案研究、與客戶聯繫討論合作事宜、個案規劃外,亦會親至客戶公司拜訪,並多次向原告之客戶報價,為原告之元老級員工。被告體諒原告案源不穩定,故長期以不支薪或領半薪為條件給付勞務。附表1所示款項係被告為原告給付勞務所獲得之報酬,並非借款,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樂知市場調查有限公司為許懿文獨資2,000,000元,於100年1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
(二)被告與許懿文曾為男女朋友。
(三)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轉帳支出37筆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2,073,720元,其日期及金額如附表1所示。
(四)被告存入款項6筆至原告前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計132,806元,其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2所示。
(五)被告於106年9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6年9月28日調解時主張:「1.到職日為民國99年8月15日;最後工作日為106年8月3日;服務年資為5年11個月又13日;擔任營運人員;勞資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80,000元。」,原告於上開調解時主張並無查有僱用被告等語,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嗣經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自行撤回。
(六)許懿文於100年2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被告同日以原證9之電子郵件回覆。
(七)許懿文於101年3月26日寄發原證10之電子郵件予被告。
(八)許懿文於101年10月19日寄發原證11之電子郵件予被告。
(九)原告法定代理人卓鴻恩於106年12月8日寄發臺北中崙郵局1580號存證信函、106年12月25日寄發龜山郵局第00040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十)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寄發蘆竹郵局00056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卓鴻恩。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向原告借款如附表1所示共2,073,720元,被告對於收受附表1所示合計2,073,720元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以前詞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附表1所示37筆金錢之轉帳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1所示37筆金錢之轉帳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提出許懿文與被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並舉證人黃雅萍、許懿文為證。查證人黃雅萍於本院結證:我曾經是原告公司僱用的兼職員工,期間為101年到105年;據我所知,原告公司除了借錢給我外,還有借錢給其他人,因為我在原告公司打電話的時候有聽到許懿文在通電話,問對方說你房子什麼時候賣掉會把錢還給我,許懿文電話掛掉我有問許懿文說誰欠你錢要賣房子還你錢,許懿文跟我說是被告說在桃園有一間房子要賣掉把錢還她等語(見本院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證明許懿文曾向其表示被告說要賣屋還欠許懿文的錢。又證人許懿文固於本院結證:原告公司現在法定代理人卓鴻恩是我先生,我之前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為100年1月27日至106年間;我在100年間開原告公司之前,已經借給被告好幾百萬,開公司之後被告常常有房貸遲繳、房子要被法拍、車子在高速公路引擎冒煙需要修車、保險費、信用卡費繳不出來,還有幫被告姊姊結清公司需要還廠商的錢之類需要借錢的情況,這些都是100年3月到101年10月附表1編號1至24被告跟原告公司借錢的理由;在101年10月左右,因為公司不是經營的那麼好,我就發mail跟被告說沒辦法借錢給他;附表1第25筆是被告人在大陸,打電話說沒辦法匯款到他的股票帳戶,請我代墊款項,跟我借錢,因為8月3日是我生日,他會回來,所以就可以還原告公司這筆8月1日的80,000元;105年4月18日這兩筆,48,000元這筆是被告跟原告公司借款繳交信用卡費,27,700元那筆是被告跟原告公司借款購買新手機,105年10月3日這筆,是當日被告姊姊打電話給我,她找不到被告,被告的證券公司打電話說被告融資要斷頭了,當時我有跟被告確認,被告請原告公司先借給他120,000元解決這個難關;106年當時被告在大陸接大江購物中心在大陸的案子,跟我說他想要回來臺灣經營樂趣旅遊,同時他想要結束其經營的打探市調研究,需要一些資金,想要跟原告公司借款,也請我幫忙註明是薪資收入,方便他日後可以跟銀行貸款;附表1編號35、36、37這三筆我印象很深刻,編號35是被告說需要修車,初估要30,000元,需要跟原告公司借錢,估價之後車廠跟他說需要修引擎60,000元,所以再借60,000元,車子修了幾天之後又說保養車子要20,000元以上;被告常常跟我說他不可以跟朋友借,因為他會很丟臉,也不可以跟家人借,因為家人會擔心,他常跟我說他唯一可以一起面對這些問題的人是我;提示之原證9電子郵件是我與被告間往來的電子郵件,這封是我在追討我個人跟原告公司借給被告的錢,每次他都會說他在桃園有房子,叫我不要一直跟他追討錢,他會把房子過戶給我;提示之原證10、11電子郵件,一樣是追討我跟原告公司借給被告的錢等語(見本院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稱附表1編號1至24、26至28、35至37為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並證稱原告提出之原證9、10、11之電子郵件為追討證人許懿文個人與原告公司借給被告的錢,惟上開電子郵件分別為許懿文於100年2月15日、101年3月26日、101年10月19日寄送,觀其郵件內容均為許懿文與被告間私人往來事項,並謂「借你的錢,我有記帳,……我覺得你該還,我希望是桃園房子設定債權,這樣我會比較安心,你仍盡量快速處理房子,我想拿我筆錢還清一些我的房貸」等語,均未論及原告公司有借款給被告,許懿文證稱上開電子郵件為追討其個人跟原告公司借給被告的錢云云,顯與郵件內容不符,參以其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現為原告目前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向其所借款項未全數返還等與兩造間之關係,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又有上述不實之處,自難採信。
(四)原告所舉前揭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附表1所示37筆金錢之轉帳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40,914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4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