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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靜芬  
訴訟代理人  陳利明  
被      告  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李宥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伯軒律師」,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曾伯軒律師起訴時受原告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許萬壹)委任,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變更為張靜芬,並於同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7頁)後,曾伯軒律師未再受任,而改由陳利明受任為訴訟代理人,有上開案卷可憑。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贅載「曾伯軒律師」即屬有誤而應予刪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