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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萬成 
訴訟代理人  邱欽偉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貳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於補費之同時,應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40元,反訴原告即被告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未說明反訴與本訴標的間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之關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當庭詢問,迄未陳報到院,請原告於補費之同時,併具狀陳明相關理由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陳明相關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