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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劉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被      告  建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亞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起至108年止陸續自其或其子陳穎暄及陳昊暄之銀行帳戶內貸與被告共計64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念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振亞為兄妹關係,於借款之時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嗣原告有資金需求,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未獲被告置理,經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二度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仍遭被告再三推諉,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1年11月間與劉振亞、劉振亞之弟劉振峰合資購買土地,總價款為4,346萬元,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4,486,667元,三人合意由被告先支付購地款,嗣該購地款由被告以支票支付2,346萬元,餘由劉振峰向銀行貸款2,000萬元後支付,原告於102年1月9日匯付給被告10,109,984元,扣除其中676,806元為原告應支付給被告之其他款項後,原告僅支付購地款9,433,178元,尚欠被告5,053,489元,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即110年1月29日止,合計本息為7,082,499元(下稱系爭購地款),原告雖於103年至108年間分別以陳穎暄、陳昊暄等人名義匯付給被告前後合計645萬元,惟被告誤以為原告係為返還積欠被告系爭購地款,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若認被告應負返還之責,原告尚欠被告系爭購地款,就此部分被告依據民法第334、474、179條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萬元,為有理由: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2.原告於103年至108年間陸續將其或其子陳穎暄及陳昊暄之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燦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宇公司)帳戶而交付被告共計645萬元,業據提出匯款單、轉帳傳票、存摺內頁明細、存款憑條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至8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23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觀之原告所提燦宇公司傳票其中摘要欄記載「陳穎暄及陳昊暄轉劉振芳借建菱」(見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傳票摘要欄記載「向劉振芳資金調度」(見本院卷一第19、25、33、35、43、45、51、53、61、63、69、77、79頁),及會計科目記載「利息支出」、摘要欄記載「劉振芳0000000利息1.5%/10904」,借方欄記載「8,063.00」,可認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以週年利率1.5%計息支付給原告,每月利息為8,063元(計算式:645萬元×1.5%÷12個月=8,063元),被告對於支付原告利息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3、239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抗辯乃因原告表示係向他人借款以支付購地款,故被告支付利息給原告作為補貼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貸與被告系爭款項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該等存證信函係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有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原告於催告逾一個月以上期間之110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款項,是系爭款項之借款確實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自應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主張原告積欠系爭購地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提出被告支付土地價款2,346萬元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6、139至149頁),就被告主張原告明知且與劉振亞、劉振峰合意由被告代為支付土地價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節,為原告所否認,則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僅提出前開支票作為支付部分土地價款之證明,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被告既未能證明與原告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仍不能認為兩造間有系爭購地款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系爭購地款作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三)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支付土地價款之事實提出證明,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以實其說,被告就給付目的之欠缺,既未能舉證以為證明,其以原告受有免支付系爭購地款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即非可採,則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購地款作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萬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