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呂理正
呂理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國華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宋泉源
被 告 宋國揚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均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泉源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 2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林瑞珠律師即林鼎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華建設有限公司、宋泉源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理正新臺幣7,756,30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國華建設有限公司、宋泉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均發建設有限公司、宋國揚給付之。
二、被告林瑞珠律師即林鼎睿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鼎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呂理正新臺幣7,756,30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呂理正新臺幣7,756,30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國華建設有限公司、宋泉源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理孝新臺幣8,056,30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國華建設有限公司、宋泉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均發建設有限公司、宋國揚給付之。
六、被告林瑞珠律師即林鼎睿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鼎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呂理孝新臺幣8,056,30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呂理孝新臺幣8,056,30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前三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瑞珠律師即林鼎睿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鼎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國華建設有限公司、宋泉源、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如對被告國華建設有限公司、宋泉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均發建設有限公司、宋國揚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呂理正以新臺幣258萬元為被告國華建設有限公司、宋泉源、林瑞珠律師即林鼎睿之遺產管理人、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發建設有限公司、宋國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華建設有限公司、宋泉源、林瑞珠律師即林鼎睿之遺產管理人、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發建設有限公司、宋國揚如以新臺幣7,756,303元為原告呂理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至第七項於原告呂理孝以新臺幣268萬元為被告國華建設有限公司、宋泉源、林瑞珠律師即林鼎睿之遺產管理人、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發建設有限公司、宋國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華建設有限公司、宋泉源、林瑞珠律師即林鼎睿之遺產管理人、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發建設有限公司、宋國揚如以新臺幣8,056,303元為原告呂理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國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及原告與被告國華公司於108年6月2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係合意以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買賣標的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本院轄管,是本院即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鼎睿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3月5日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373號裁定選任林瑞珠律師為林鼎睿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乃具狀聲明由林瑞珠律師承受本件訴訟等情,有林鼎睿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家事聲請狀(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告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73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9至85、93至103、127至129、161至163、173至174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前段、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均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均發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廢止登記,章程又乏清算人規定一情,有本院查詢之該公司基本資料表、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等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應準用無限公司進行清算規定,自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由清算人任法定代理人。被告均發公司股東僅被告宋泉源一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章程存卷足考,應以被告宋泉源為被告均發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均發公司嗣經全體股東同意改選李佳音為清算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559號准予備查,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李佳音辭任均發公司之清算人後,經該公司改選宋泉源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並向同法院聲請改定清算人,經同法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697號准予備查等情,復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25至12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無訛,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國華公司、宋泉源、林鼎睿、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碁公司)、陳子昱為被告,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理正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理孝1250萬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呂理正、呂理孝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至4頁)。嗣於訴訟中追加共同擔保價款給付之均發公司及斯時均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國揚為被告,最終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國華公司、宋泉源、林鼎睿、宸碁公司、陳子昱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理正7,756,303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國華公司、宋泉源、林鼎睿、宸碁公司、陳子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時,應由被告均發公司、宋國揚給付之;(二)第1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三)被告國華公司、宋泉源、林鼎睿、宸碁公司、陳子昱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理孝8,056,303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國華公司、宋泉源、林鼎睿、宸碁公司、陳子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時,應由被告均發公司、宋國揚給付之;(四)第3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五)原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92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係基於請求給付同一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基礎事實而來,並減縮原請求之本金及遲延利息起算日,另補充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上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以准許。
五、被告林瑞珠律師即林鼎睿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4300萬元(依原告應有部分即各2分之1分配價金)出售予被告國華公司,並簽有系爭買賣契約,由國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宋泉源負連帶擔保責任。詎國華公司於給付500萬元簽約款後,即因故無法支付價金,原告即與國華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變更價金給付條件,約定由均發公司及宋國揚共同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之給付而負一般保證之責,原告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宋泉源,豈料國華公司、宋泉源開立之支票部分未兌現,尚有2500萬元價金未給付(下稱系爭債務),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國華公司、宋泉源之財產,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170號裁定准許,原告旋即假扣押國華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5筆(下稱龍潭區聖德段5筆土地)及宋泉源之系爭土地,因龍潭區聖德段5筆土地已有建案規劃,並由被告宸碁公司擔任起造人,為撤銷前開假扣押查封,遂邀被告林鼎睿(嗣於112年3月5日死亡)、宸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子昱於109年6月12日與原告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由林鼎睿、宸碁公司、陳子昱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債務,並於109年7月7日以訴外人鼎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詮公司)名義匯款30萬元價金予呂理正,之後未再給付其餘尾款2470萬元,而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尾款清償日為109年12月31日,被告迄未給付。原告2人僅另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06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各受償4,443,697元,是原告呂理正剩餘未獲清償之金額為7,756,303元,原告呂理孝則為8,056,303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並就系爭承諾書一般保證責任或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林瑞珠律師即林鼎睿之遺產管理人:林鼎睿已承擔國華公司、宋泉源、均發公司、宋國揚就系爭債務之權利義務,並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保證系爭債務之履行,系爭本票係保證票據,非支付票據,且均未到期,蓋就原告呂理正部分,係約定以銀行撥付貸款時為到期日,就原告呂理孝部分,則係約定以建案結案時履行,故原告所請,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國華公司、宋泉源、均發公司、宋國揚:系爭債務依109年5月26日承諾書及109年6月12日債權讓與承諾書之約定,已經由林鼎睿承擔,原告無權向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宸碁公司、陳子昱: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見證系爭承諾書之簽立與林鼎睿之履約責任,並非共同發票人,且伊於系爭承諾書之地位係房屋轉讓人,是基於債務人林鼎睿之履行輔助人地位,亦非系爭承諾書之契約當事人,原告執系爭承諾書向伊請求,並無理由。且縱認伊依系爭承諾書就系爭債務須負擔保責任,然主債務人林鼎睿並無不負給付義務之情事,蓋起造人變更僅係因伊之貸款不順暢,始以變更起造人即變更履行輔助人之方式申辦貸款,此非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所得預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當事人約定擔保之事由並未成就,伊無須對原告負任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系爭土地以430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被告國華公司,並於108年5月1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與國華公司、宋泉源於108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宋泉源等情,嗣國華公司尚有2470萬元價金未給付,原告2人僅另於系爭執行事件各受償4,443,697元,是原告呂理正剩餘未獲清償之金額為7,756,303元,原告呂理孝則為8,056,30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至29、57、198至199頁),且未見被告提出爭執,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111年度司執字第370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華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分別給付買賣價金2150萬元予原告2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而國華公司於109年6月12日系爭承諾書簽立時,對於原告各尚有1250萬元尚未給付,原告呂理正嗣於109年7月7日受償30萬元,原告2人另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0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各受償4,443,697元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案,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0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確認無訛,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亦未主張其他清償事實存在,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國華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呂理正、呂理孝各尚有7,756,303元(計算式:1250萬元-30萬元-4,443,697元=7,756,303元)、8,056,303元(計算式:1250萬元-4,443,697元=8,056,303元)尚未清償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宋泉源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與被告國華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其中第15條第4項約定:「買方公司負責人宋泉源對本買賣契約負連帶擔保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被告宋泉源就此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均發公司及宋國揚就被告國華公司、宋泉源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務,負一般保證人之責任一節,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頁),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買方(即國華公司)及登記名義人宋泉源於本日簽發第四期款及尾款之本票,於第五項賣方交付過戶證件時開立支票交付賣方,支票及本票皆由宋泉源及均發建設有限公司及宋國揚,於簽發之支票及本票上做背書,共同擔保本買賣契約價款之給付。」等語,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宋國揚、均發公司對上開債務負一般保證責任並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原告主張林鼎睿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簽發系爭本票,就被告國華公司、宋泉源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所負之買賣價金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至45、51至55頁),而觀諸系爭承諾書之記載:「國華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宋泉源,茲因積欠土地尾款(觀音大堀段1971地號)地主呂理正、呂理孝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整,呂理正、呂理孝假扣押觀音大堀段1971地號及龍潭區聖德段0392、0393、0394、0395、0396地號等五筆土地,(龍潭區聖德段0392、0393、0394、0395、0396地號等五筆土地的興建案原屬國華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宋泉源所有,如今國華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宋泉源已經把所有權利轉讓給林鼎睿,林鼎睿也承諾國華建設有限公司宋泉源待該案興建完成後,分潤國華建設有限公司宋泉源新台幣六百萬及六間房屋建物編號A棟-5,2、3、4、5、6、7樓給國華建設有限公司宋泉源),今國華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宋泉源願將上開所述的錢部分450萬及六間房屋抵押給呂理正及呂理孝雙方協議撤銷假扣押。協議如下:
呂理正部分:積欠總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呂理正不要房屋所以林鼎睿答應國華建設有限公司宋泉源600萬其中450萬先支付給呂理正。
1.由林鼎睿開立本票,本票面額100萬元到期日109年6月30日。
2.由林鼎睿開立本票,本票面額100萬元到期日109年7月30日。
3.由林鼎睿開立本票,本票面額100萬元到期日109年8月30日。
4.由林鼎睿開立本票,本票面額150萬元到期日109年9月30日。
5.由林鼎睿開立本票,本票面額30萬元期日從109年10月30日到110年6月30日共九張合計270萬。
6.由林鼎睿開立本票,本票面額530萬元到期日110年8月30日。
因為分期付款,願以建物編號A棟-5,5、6樓給建經公司信託保障,支付呂理正先生,期限為銀行貸款下來為準。
呂理孝部分:1.積欠總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願以建物編號A棟-5,2、3、4、7樓及共4戶做質押擔保開立紅單及買賣契約(紅單及買賣契約於7月30日交付)。建案結案可依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買回。
2.開立本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質押。
備註:1.本票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2.上開帳務未付清時,該工地起造人不得過戶。」
是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及系爭本票可知,被告林鼎睿確有承擔被告國華公司及宋泉源對原告2人之買賣價金債務各1250萬元,並就系爭本票負清償責任之情,且為被告林瑞珠律師即林鼎睿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至林瑞珠律師即林鼎睿之遺產管理人主張林鼎睿上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一節。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然查,林鼎睿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分別簽發系爭本票在案(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並於系爭承諾書明載:「本票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而林鼎睿對於系爭本票均未兌付,原告主張林鼎睿對原告之債務業已全部到期一節,並非無據。況且,龍潭區聖德段5筆土地之建案於系爭承諾書簽署時,約明係由宸碁公司為起造人,並於建案完成後,由國華公司取得各項權利一節,有債權讓與承諾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頁),林鼎睿亦因此始能以龍潭區聖德段5筆土地之建案向銀行貸款支付予原告呂理正,且以該建案之預售屋紅單及買賣契約質押予原告呂理孝。惟該建案之起造人於109年7月27日已申請變更為晨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宏公司),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7月31日准予備查,此有桃園市政府109年7月31日府都建施字第109018937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1頁),足見林鼎睿已無從依債權讓與承諾書對該建案主張權利,林鼎睿空言主張該建案變更起造人為晨宏公司不影響其行使權利一節,未見其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是就原告呂理正部分,林鼎睿所主張之「期限為銀行貸款下來為準」之清償期,原告呂理孝部分,林鼎睿所主張「建案結案時」之清償期,均已確定無法成就,而應認為清償期均已屆至,林鼎睿自應負履行之責。
(五)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宸碁公司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應依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一節。觀諸系爭本票上,均有宸碁公司及陳子昱之印文,且有陳子昱在其上簽名,依一般交易通念上,應認被告宸碁公司有對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負給付之責,參以宸碁公司亦於系爭承諾書「承諾房屋轉讓人(起造人)」處蓋用大、小章,並經被告陳子昱於負責人欄簽名,客觀上應足認定宸碁公司有併同承擔國華公司、宋泉源對原告之債務一情。至被告宸碁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倘若宸碁公司僅係做為見證人或林鼎睿之履行輔助人而未對原告負有債務,當無由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大小章,被告宸碁公司此部分所辯與交易常情相違,又系爭承諾書關於宸碁公司部分之記載為「承諾房屋轉讓人(起造人)」,而非「見證人」,益徵宸碁公司有擔保債務履行之意無訛,是宸碁公司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子昱依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云云,然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可資參照。觀諸系爭本票上「陳子昱」之印文、簽名均係緊接公司大章旁,應認陳子昱僅係表明其係宸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且觀諸系爭承諾書所載,僅被告宸碁公司在承諾房屋轉讓人欄位蓋用大小章,未見有被告陳子昱以個人名義為債務承擔之旨,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子昱有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及應負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之責,均難認有據。
(七)另查,被告雖均主張系爭承諾書係由林鼎睿與原告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即由林鼎睿單獨承擔上開買賣價金之債務,其餘被告均脫離債務關係云云。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要旨參照)。觀諸卷附系爭承諾書所載,並無任何使原債務人即被告國華公司、宋泉源、均發公司或宋國揚脫離系爭買賣契約債務關係之約定,自無從認原告與林鼎睿間,已有成立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合致。至證人石世明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簽署系爭承諾書時,係由林鼎睿一人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其他的人都免除債務等語,然系爭承諾書對於是否免除其他債務人之債務,無一字提及,已如前述,此與證人石世明之證述情節已有不同,則證人石世明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觀諸證人石世明關於此部分證稱:伊當時代當時人撰寫系爭承諾書,理解當事人的意思是要免除林鼎睿外其他人的債務,伊開口詢問是否要寫這段,但當事人沒有想要寫在上面等語(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然徵之此部分對於原告及被告等人之權益影響甚為巨大,既經證人石世明明確詢問,竟無人願意載明於系爭承諾書以明權責,更顯與常情相違,難認證人石世明所述足以採信。
(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第1177條、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林鼎睿於112年3月5日死亡,因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26、1223號准予備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證核對無訛,成為無人繼承狀態,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373號裁定選任林瑞珠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是林瑞珠律師僅為林鼎睿之遺產管理人,林瑞珠律師自僅就所管理之林鼎睿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九)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國華公司、被告宋泉源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呂理正、呂理孝7,756,303元、8,056,303元;被告均發公司、宋國揚就上開債務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負一般保證人之責任;被告林瑞珠律師即林鼎睿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林鼎睿之遺產範圍內,依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分別給付原告呂理正、呂理孝7,756,303元、8,056,303元;被告宸碁公司依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應分別給付原告呂理正、呂理孝7,756,303元、8,056,3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既定有清償期限即109年12月31日,則被告國華公司、宋泉源於110年1月1日起即陷於遲延,原告呂理正、呂理孝得按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756,303元、8,056,303元之遲延利息。又林鼎睿、宸碁公司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所簽發予原告之系爭本票,均未依限給付,亦均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亦非無據。
五、另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 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國華公司、宋泉源間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而林鼎睿、宸碁公司則係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林鼎睿、宸碁公司與被告國華公司及宋泉源彼此間雖負清償責任,但並非「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基此,林鼎睿、被告宸碁公司、國華公司及被告宋泉源分別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部分連帶),故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其再為給付。原告依併存之債務承擔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鼎睿、宸碁公司負給付責任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主張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華公司、宋泉源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呂理正、呂理孝7,756,303元、8,056,303元,如對被告國華公司、宋泉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均發公司、宋國揚給付之。被告林瑞珠律師即林鼎睿之遺產管理人則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鼎睿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呂理正、呂理孝7,756,303元、8,056,303元。被告宸碁公司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應分別給付原告呂理正、呂理孝7,756,303元、8,056,303元,及均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