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慶仁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楊錦梅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郭李美紀即無餓不座麵飯館
訴訟代理人 郭建得
被 告 國世德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全
被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蔡其芸律師
被 告 鑫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訴訟代理人 張水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之零售市場建物(下稱系爭市場)為桃園市政府所有,由原告代管。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與訴外人翔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源公司)簽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翔源公司自107年2月8日開始管理系爭市場,翔源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陸續將系爭市場出租予被告5人。詎翔源公司卻拒絕繳納第一期權利金予原告,經原告催告後,翔源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約於107年5月18日終止與翔源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並函請翔源公司及被告應於107年6月18日前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自系爭市場遷出,並給付自107年5月18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乃以原告對翔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效為前提,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效之爭議問題,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0號案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足認該案所審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乃屬本案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