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黃漢棻
何鳳英
孫玉芳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黃漢棻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華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君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葉洋澤
黃清錦
劉憲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民國11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別黃漢棻為新臺幣(下同)945,39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何鳳英為1,185,6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孫玉芳為786,3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