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珈昇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聚鑫聯精密工業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沈瑞珉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美宏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7日110年度重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