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瑜律師
徐郁雯
利害關係人 謝紹祖
被 告 黃兆麟
陳慶裕
張少謙
呂麗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利害關係人謝紹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聲請為原告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有無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謝紹祖自列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請確認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改選變更登記;然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已變更登記為被告黃兆麟,則謝紹祖是否仍得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疑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討論內容,應認既黃兆麟之選任是否合法,並非無疑,本院即應裁定命謝紹祖補正,由謝紹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原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若謝紹祖未遵期補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