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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512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4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