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512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4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