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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旭鴻染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相  對  人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0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抗告人迄今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