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大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9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939,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9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