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徐登賢
徐登庸
徐登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徐伯達
徐伯誠
徐東榮
徐依晴
徐益謙
徐蕙專
被 告 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110年度重訴字第409號請求撤銷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329,9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