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菖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賀凱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鄧淑娥
鄧清水
黃新泉
鄧清煒
黃承國
黃琪雯
黃郁茹
黃瑞珍
鄧若敏
鄧宇珊
鄧宇蓉
温景英
黃俊凱
黃俊瑋
黃馨儀
黃麟傑
黃耀塘
宋政鴻
宋政生
黃東敏
黃東彥
黃清瑾
宋政龍
黃東政
彭鏡雲
許木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傅松煊(兼傅楊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游雄富
張之瀚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宋建平
簡立宇
傅松鈞(即傅楊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傅松光(即傅楊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傅嘉全(即傅楊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昇甫
複 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鄧淑娥、鄧清水、黃新泉、鄧清煒、黃承國、黃琪雯、黃郁茹、黃瑞珍、鄧若敏、鄧宇珊、鄧宇蓉、温景英、黃俊 凱、黃俊瑋、黃馨儀、黃麟傑、黃耀塘應就被繼承人黃月妹 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編號A1,面積一七〇三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九九五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1,面積四〇五一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四六六九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九六七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彭鏡雲、許木同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D,面積二八四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一〇〇〇分之二九六、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一〇〇〇分之七〇四。
三、被告彭鏡雲、許木同應補償如附表一「彭鏡雲、許木同共同補償名單及金額」欄之共有人如該欄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應補償如附表一「原告補償名單及金額」欄之共有人如該欄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㈠被告鄧淑娥、鄧清水、黃新泉、鄧清煒、黃承國、黃琪雯、黃郁茹、黃瑞珍、鄧若敏、鄧宇珊、鄧宇蓉、温景英、黃俊凱、黃俊瑋、黃馨儀、黃麟傑、黃耀塘應就被繼承人黃月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39.44平方公尺(下稱34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載比例分配。㈢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32.73平方公尺(下稱346地號土地,與上開345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載比例分配」,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08頁),經查,主張分割方案之變更內容,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傅松煊、陳芸伯、陳昀辰、蔡昇峰、蔡佩晏、蔡昇達、傅淑妹、傅秋媛、傅秋蘭、傅松鈞、傅松光、傅嘉全,此有被繼承人傅楊九妹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6至454頁、第460頁),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與全體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二第422至425頁),上開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嗣因被告傅松煊、傅松鈞、傅松光、傅嘉全業就傅楊九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完畢,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61頁),是原告復於112年9月11日撤回其餘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49至250頁),亦屬有據。
三、再按為籌措農田水利事業經費,第一項由國家承受資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以活化收益方式辦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四章及第六章之限制;其活化收益之項目、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各機關依法撥用者,應辦理有償撥用。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為國有,管理人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現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見本院卷四第33頁,下稱農田水利署),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5、260頁),而系爭土地為國私共有之土地,關於國有部分之管理機關如上述為農田水利署,是有關系爭土地之處分等相關事務依前開規定,即應由農田水利署為之,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111年6月29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11002027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8頁),從而,原告即無庸再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此部分追加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被告鄧淑娥、鄧清水、黃新泉、鄧清煒、黃承國、黃琪雯、黃郁茹、黃瑞珍、鄧若敏、鄧宇珊、鄧宇蓉、温景英、黃俊凱、黃俊瑋、黃馨儀、黃麟傑、黃耀塘、宋政鴻、宋政生、黃東敏、黃東彥、黃清瑾、宋政龍、黃東政、傅松煊(兼傅楊九妹之承受訴訟人)、游雄富、張之瀚、宋建平、簡立宇、傅松鈞(即傅楊九妹之承受訴訟人)、傅松光(即傅楊九妹之承受訴訟人)、傅嘉全(即傅楊九妹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法令規定、使用目的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並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亦即詳如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99頁,下稱方案一),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被告農田水利署(倘本院認應由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當事人,則變更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彭鏡雲、許木同分得如下述聲明所示之土地,其餘被告因持分較少,則由原告、被告彭鏡雲、許木同向其找補。並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
1.被告鄧淑娥、鄧清水、黃新泉、鄧清煒、黃承國、黃琪雯、黃郁茹、黃瑞珍、鄧若敏、鄧宇珊、鄧宇蓉、温景英,黃俊 凱、黃俊瑋、黃馨儀、黃麟傑、黃耀塘應就被繼承人黃月妹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依方案一,即如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99頁)編號A1,面積1739.42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995.6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1,面積4015.48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4669.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農田水利署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967.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彭鏡雲、許木同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D,面積284.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農田水利署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10000分之1696、被告農田水利署10000分之8304。
3.被告彭鏡雲、許木同應依附表10-3所示,補償如附表10-3所示共有人,如附表10-3所示之金額(原告所指附表10-3即判決後附附表一「彭鏡雲、許木同共同補償名單及金額」欄)。
4.原告應依附表11-1所示,補償如附表11-1所示共有人,如附表11-1所示之金額(原告所指附表11-1即判決後附附表一「原告補償名單及金額」欄)。
㈡備位聲明:
1.被告鄧淑娥、鄧清水、黃新泉、鄧清煒、黃承國、黃琪雯、黃郁茹、黃瑞珍、鄧若敏、鄧宇珊、鄧宇蓉、温景英,黃俊 凱、黃俊瑋、黃馨儀、黃麟傑、黃耀塘應就被繼承人黃月妹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739.42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995.6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1,面積4015.48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4669.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967.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彭鏡雲、許木同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D,面積284.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10000分之1696、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000分之8304。
3.被告彭鏡雲、許木同應依附表10-3所示,補償如附表10-3所示共有人,如附表10-3所示之金額。
4.原告應依附表11-1所示,補償如附表11-1所示共有人,如附表11-1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農田水利署:就找補對象及金額無意見,原物分割部分,應採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本院卷四第201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方案二):編號A1(面積1703.45平方公尺)、A2(面積995.6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1(面積4051.45平方公尺)、B2(面積4669.4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967.6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彭鏡雲、許木同2人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284.54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農田水利署2人取得,並依應有部分1000分之296及1000分之704之比例維持共有等語為辯。
㈡被告彭鏡雲、許木同:同意原物分割並進行找補,無論原告或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方案,被告彭鏡雲、許木同分得部分相同,故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張之瀚:希望變價拍賣分錢,或是由其他共有人直接補償價金給被告。對於原告書狀所述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鄧清水:我不贊成分割,也不贊成變賣。如果要分割的話,我希望分一塊地等語為辯。
㈤被告游雄富、簡立宇:希望原物分割並找補,伊毋須分得土地,只要有找補即可等語。
㈥被告黃東政:我想要分到聯絡道路旁邊的地,原告的分割方案被告應有部分與分得之面積不符,不應漠視其他所有人之應有部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月妹已於起訴前101年2月5日死亡,而黃月妹之繼承人為被告鄧淑娥、鄧清水、黃新泉、鄧清煒、黃承國、黃琪雯、黃郁茹、黃瑞珍、鄧若敏、鄧宇珊、鄧宇蓉、温景英、黃俊凱、黃俊瑋、黃馨儀、黃麟傑、黃耀塘(下稱被告鄧淑娥等17人),此有黃月妹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51頁、第1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鄧淑娥等17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黃月妹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61頁),被告農田水利署雖陳稱系爭土地前編定為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之「高3A保留池塘」,然經本院履勘現場,高3A保留池塘預留處並無出水、輸送水口,未做輸送水使用,土地凹陷處下雨即積水,為積水處則雜草叢生,可認該蓄水池現無供灌溉之功能,並為被告農田水利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49頁),又無論以方案一或二之分割方案,被告農田水利署均能取得蓄水池所在之編號B1、B2之位置,故縱然日後清淤恢復蓄水使用,亦屬便利。另經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無列管限制、亦無套繪管制之註記、尚無不得為任意變價分割處分或辦理分割之限制,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楊地登字第11300045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7頁)。至原告雖陳稱:其曾於訴訟繫屬中與被告農田水利署、彭鏡雲、許木同已協議分割方案等語。惟查,分割方法若係以協議達成,即須全體共有人均參與討論而取得共識,而非僅依少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原告所指經協議達成之分割方案係於本案鑑價前所提出,惟經鑑價後346地號價額顯高於345地號土地,前開所提之方案基於系爭地號土地2筆土地價值相同所為協議,自不公允。故原告陳稱:其曾於訴訟繫屬中與被告農田水利署、彭鏡雲、許木同已協議分割方案等語,不足採信。從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分割方法亦無法協議決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43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為工業區/水利用地、乙種工業區,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7、242頁),屬於須有足夠面積數才得以有效利用,進以提高土地價值,自應減少將系爭土地細分之情形,審酌方案一、二,均由原告、被告農田水利署、被告彭鏡雲、許木同少數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除被告彭鏡雲、許木同分得之面積為967.69平方公尺之外,原告、被告農田水利署分得之面積均各別達2,500平方公尺以上;足見,其等分得之土地面積顯屬有足夠面積數得以有效利用,進以提高土地價值,並減少將系爭土地細分之情形,自屬適宜之分割方式。
2.至於被告鄧清水雖曾到庭陳稱:其也想要分地等語。惟查,
被告鄧清水除未能提出書面分割方案,亦無到庭或至履勘現場為充分表述,無從得知具體需求,且考量被告鄧清水之應有部分係與其餘16人公同共有345地號土地之40分之1即約150.99平方公尺,及346地號土地之40分之1即約165.82平方公尺,此有凱信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試算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如再按公同共有之人數比例規劃可知被告鄧清水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即僅各約8至10平方公尺),顯無法妥善分配使用,並恐使兩造另生其他訴訟,徒增法律關係複雜。故被告鄧清水此部分所辯,則不予採納。另被告黃東政抗辯:其想要分到聯絡道路旁邊的地,原告的分割方案被告應有部分與分得之面積不符,不應漠視其他所有人之應有部分等語。惟查,被告黃東政雖泛言反對原告之主張,並提出不合理之處,惟原告嗣後已修正並提出新分割方案,被告黃東政就修正後之分割方案無論方案一與方案二均未再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且亦未提出理想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況且考量被告黃東政之應有部分就其系爭土地之持分均為6000分之82即各約82.54平方公尺及90.65平方公尺,此有上揭凱信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試算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均未達100平方公尺,顯與前揭所述系爭土地係工業區及水利用地、乙種工業區,須有足夠面積數才得以有效利用,進以提高土地價值有違,顯無法妥善分配使用,並恐使兩造另生其他訴訟,徒增法律關係複雜。故被告黃東政此部分所辯,亦不予採納。至於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欲使用系爭土地之意願,是將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農田水利署、被告彭鏡雲、許木同取得,並找補其餘被告與其應有部分相當價值之金額之分割方式,應可就系爭土地加以良好使用,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堪稱適當。
3.另外,方案一與方案二分割方案方式主要係因345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農田水利署分得編號D部分之道路用地,其道路側邊長度不同而造成A1、B1面積有所差異(方案一之編號A1土地臨編號D道路邊界31.72公尺、編號B2土地臨編號D道路邊界13.84公尺;方案二之編號A1土地臨編號D道路邊界31.10公尺、編號B2土地臨編號D道路邊界14.46公尺),本院審酌被告農田水利署提出之分割方案二,其中345地號土地之編號A1部分面積為1703.45平方公尺(原告分得部分);編號B1部分面積為4051.45平方公尺(被告農田水利署分得部分),與原告及被告農田水利署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係1000分之296、被告農田水利署1000分之704)相符合,故採以方案二應較與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相符。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編號D道路係供原告與被告農田水利署未來通行之用,自應以合併後之土地價值定應有部分比例,而原告土地價額為5,480萬1,976元、被告農田水利署土地價額2億6,841萬2,541元,故編號D道路原告與被告農田水利署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別為10000分之1696與10000分之8304,且前陳明編號D區塊共有比例依原告與農田水利署持分土地之價格比例定之時,被告農田水利署於111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不應再任意否認等語。然查,觀之該言詞筆錄並未見被告農田水利署有為上開意思表示,況且嗣後被告農田水利署不論係以書狀或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反對原告就編號D之上開分割方式(見本院卷四第333至335頁),故難認被告農田水利署有同意原告上開主張。再者,分別共有,乃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屬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上,本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編號D部分既係為供原告及農田水利署道路使用,自非限制共有人僅能通行特定部分,或認分得專有部分較大之共有人使用道路機會較大,故與分配土地面積大小或價值均無關,自無須考量土地價額另定編號D部分共有之比例。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是以,依方案二所示,編號D部分由原告與農田水利署依其應有部分1000分之296及1000分之704之比例維持共有,方屬適當。
4.最後,無論係採方案一或二,被告彭鏡雲、許木同均分配編號C(面積967.69平方公尺),均無影響,故以方案二為原物分割之方案應屬公平。末以,就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補償對象及金額,係基於本院囑託之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數據所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68至286頁),經核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所同意,其餘被告亦未反對或提出其他找補方案,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鄧淑娥等1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月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無不合,應准許之,而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原物分割部分應以方案二(即被告農田水利署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搭配原告提出之找補方案,既能符合兩造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亦可兼顧兩造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均無不公平之處。因此,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另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的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原告所提起預備訴之合併,上開本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部分,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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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淑娥、鄧清水、黃新泉、鄧清煒、黃承國、黃琪雯、黃郁茹、黃瑞珍、鄧若敏、鄧宇珊、鄧宇蓉、温景英、黃俊凱、黃俊瑋、黃馨儀、黃麟傑、黃耀塘(即被繼承人黃月妹之繼承人等 17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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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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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鄧淑娥、鄧清水、黃新泉、鄧清煒、黃承國、黃琪雯、黃郁茹、黃瑞珍、鄧若敏、鄧宇珊、鄧宇蓉、温景英、黃俊凱、黃俊瑋、黃馨儀、黃麟傑、黃耀塘 | | | 鄧淑娥、鄧清水、黃新泉、鄧清煒、黃承國、黃琪雯、黃郁茹、黃瑞珍、鄧若敏、鄧宇珊、鄧宇蓉、温景英、黃俊凱、黃俊瑋、黃馨儀、黃麟傑、黃耀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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