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健元
閎研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金烽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文建
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廣洋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4月21日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陳健元、閎研有限公司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916元、59,118元,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