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麗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義
訴訟代理人 蔡育芬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10年度催字第147號為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誤,足堪認定為真實。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除經聲請人於本院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