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容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147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110 年度司催字第147 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