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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WEN SIDA(温欣欣)

代  理  人  林日春律師 
相  對  人  温日上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楊梅區校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温日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温日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〇○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温日上(下稱失蹤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聲請人WEN SIDA(温欣欣)之配偶,相對人於101年9月1日與外遇對象離家出走後,即失去音訊,聲請人嘗試各種聯絡方式均無法尋獲,迄今音訊全無,相對人已經失蹤逾10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勞保網路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相對人之任何紀錄,及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關於相對人失蹤一事,其函覆略以:溫日上先生自101年9月1日離家後,渠家屬於110年9月29日至本分局碧潭派所報案至今尚未尋獲,仍列失蹤人口等語,並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 份,有該局112年3月24日新北警店治字第1124057414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路公告之,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又經聲請人於112 年1 月10日具狀陳報略以公示催告期間未見有人陳報相對人行蹤,亦無相對人之音訊等語,有卷附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
    亦分別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00年0 月00日
    生,自101年9 月1 日起失蹤,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101年9 月1 日失蹤,計至108 年9 月1 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