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10757號
債 權 人 劉志明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駿勝交通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駿勝交通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劉承樹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權人未提出駿勝交通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現任」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暨足資認定其係「現任」法定代理人之資料;亦未提出字體適中、影印清晰、足資辨識之本件聲請狀所附之下列文件:㈠「聲證1」交通車業務契約抄本(含車況切結及本票擔保),㈡「聲證2」供應商基本資料書面評鑑, ㈢「聲證4」車輛趟次表及請款單暨正確之車輛租金暨代駕服務費,並請確認請求金額新台幣623,200元究係是111年3、6、7月份等三個月份租金及服務費之總和?亦或是同年3、4、5月份等三個月份租金及服務費之總和?(註:依「聲證4」之車輛趟次表及請款單顯示是同年3、6、7月份三個月份之請款金額,惟債權人提出之計算式卻記載為同年3、4、5月份之計算金額),究以何者為當?若有誤載,請具狀更正到院;復未提出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及債務人收受後之覆函;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債權人雖具狀補正部分釋明文件,然仍未提出駿勝交通有限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暨足資認定其係「現任」法定代理人之資料。綜上,債權人補正資料既不完整,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