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11993號
債 權 人 名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生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SHRAF ZAHER FARID HENEIN業於民國111年7月5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對債務人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SHRAF ZAHER FARID HENEIN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