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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2709號
債  權  人  迅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鳳英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亦未提出債權人於聲請狀敘明自民國110年9月起陸續交貨相符合之送貨明細、應付帳款、發票等之釋明文件,復未提出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債權人雖具狀陳報債務人自110年9月至111年1月間總計有六筆應付帳款未給付,且債權人於前附件中均有附呈送貨明細及發票等影本,然前附件中之送貨明細及發票係自110年8月至111年1月所開立,與債權人陳報自110年9月起陸續交貨不符;又債權人亦陳報所有催促付款均以口頭或個人前往債務人公司為之,未寄發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亦未提出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綜上,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然未為完足之釋明,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