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3267號
債 權 人 蔡慧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松霖、葉思晴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昌輝紙業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債權人應提出伊匯款新台幣(下同)860,000元予債務人葉松霖所持有昌輝紙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葉松霖將伊前項帳戶中1,250,000元轉匯債務人葉思晴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證明文件(並應證明該1,250,000元含有債權人主張之860,000元)。
四、具狀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釋明請求「連帶」之法律依據,應具體敘明所依據之法規條項款?
五、催告函及回執(載明事實、理由、請求返還金額)。
六、如台端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全,將全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