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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催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武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甫
一、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經查聲請人非系爭票據二紙之發票人亦非受款人,請敘明並提出其為系爭票據二紙權利人之證明文件。
二、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