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信霖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
相 對 人 陳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2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3 項準用第48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抗告,其抗告理由當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當事人未依此表明抗告理由,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即非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欲對本院110年度桃小字第94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查明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係經抗告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並非經法院判決而終結,因無確定判決,不得對系爭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乃以111年度桃再小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然核其抗告狀無非係就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陳述,並未對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抗告,並諭知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 項、第4 項、第505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